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初207号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欢乐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号金丰花园*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贾垒。
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初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欢乐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人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欢乐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初公司诉称:人初公司系“人初油”商标权利人,其产品在全国同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欢乐谷公司未经人初公司许可,使用“人初油”商标,在网上大肆销售案涉假冒产品,侵犯了人初公司的商标权。
请求:欢乐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人初公司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共计50000元人民币。
欢乐谷公司未答辩。
人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
2、“人初油”商标注册证;
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
5、证据保全公证书;
6、合理支出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人初公司系“人初油”商标权利人,欢乐谷公司销售的“人初油”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了人初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欢乐谷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证:由于欢乐谷公司缺席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实,人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6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2007年5月21日,深圳市人初家庭保健品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167245“人初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消毒纸巾;
消毒剂;
医药用洗液等,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9年2月29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2010年5月5日,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人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4年1月8日,深证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人初公司对市场上发现的侵权“人初油”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2016年7月27日,人初公司申请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对欢乐谷公司在网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人初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对比,案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品标识与人初公司的“人初油”注册商标相同,但标注的防伪代码均系无效代码。
本院认为:人初公司系“人初油”注册商标合法使用权人,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人初公司已被“人初油”商标注册人深证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因此有权就案涉侵权行为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欢乐谷公司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与人初公司的产品系同种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也与人初公司的“人初油”注册商标相同,但标注的防伪代码均系无效代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欢乐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人初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人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欢乐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人初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欢乐谷公司侵权行为的程度、人初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15000元人民币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欢乐谷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第4167245“人初油”商标使用权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欢乐谷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欢乐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乡市欢乐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