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245号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鲍建文。
被告:绍兴贝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向前。
法定代表人:王珏。
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通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绍兴贝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被告贝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通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02064××××.6号“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数码印花机;
2.被告通灵公司召回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组件;
3.被告通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律师费用4万元;
4.被告贝语公司停止使用侵害专利权的数码印花机。
事实和理由:原告宏华公司是专业从事数码喷印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先后荣获国家火炬计划项目,承担国家“863”计划研究项目和“十五”期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并成立了“国家数码喷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ZL20102064××××.6号“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缴纳年费,通过实施本专利获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专利产品深受用户青睐和肯定。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包括喷墨打印头装置(1)和输送印花介质的环型导带(4),导带驱动辊(5)、张紧辊(6)以及将印花介质粘贴于环型导带上的压辊装置(7),喷墨打印头装置通过滑块安装在横大梁(3)的导轨(2)上,环型导带(4)套装在导带驱动辊(5)、张紧辊(6)上,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机架(13),所述机架(13)为墙板式结构,机架(13)由立架(18)和设置于立架(18)内侧的横梁(15)连接而成,立架(18)为左右结构,所述的横大梁(3)通过立架(18)分别设置的连接装置(19)安装在机架(13)上,所述导带驱动辊(5)和张紧辊(6)分别通过带座轴承(21)被安装在机架(13)上。
从属权利要求2-10进一步限定了该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
被告通灵公司制造、销售的数码印花机具备喷墨打印头装置、环型导带,导带驱动辊、张紧辊、压辊装置,喷墨打印头装置通过滑块安装在横大梁的导轨上,其机架为墙板式结构,由立板和设置于立板内侧的横梁连接而成,横大梁安装在立板上,导带驱动辊和张紧辊同样安装在立板上,其构成部件和装配关系采用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且具有同样的技术效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贝语公司以经营为目的购买并使用了该侵权产品。
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前没有通知被告通灵公司其有哪些专利,事先也没有告知被告通灵公司生产的卖给贝语公司的数码印花机侵权了涉案专利权,通灵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起诉到法院,不是明知故犯。
通灵公司的数码印花机虽然和宏华公司的差不多,但这样的设备已经上市多年,很多同行都在做,宏华公司起诉被告通灵公司是为了打压竞争对手,用三件专利起诉同一台印花机,累计索赔100万元超过了通灵公司的获利和承受力。
通灵公司不清楚怎样判断专利侵权,请法院对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进行认定,或者委托行业专业人士进行分析,通灵公司会尊重法院的公正处理决定。
被告贝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贝语公司在不知道可能构成侵权的情形下购买了涉案机器,只能听从法院的判决,待法院判决通灵公司有无侵犯涉案专利权后再做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实用新型专利年费信息。
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02064××××.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3.公证书。
证明被告通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告通灵公司、贝语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被诉侵权产品等信息与被告具有关联性,被告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
5.增值税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6.本院证据保全的笔录和视频。
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通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贝语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通灵公司、贝语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原告宏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1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64××××.6,专利权人为原告宏华公司。
2016年7月21日涉案专利的年费原告已缴纳。
涉案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包括喷墨打印头装置(1)和输送印花介质的环型导带(4),导带驱动辊(5)、张紧辊(6)以及将印花介质粘贴于环型导带上的压辊装置(7),喷墨打印头装置通过滑块安装在横大梁(3)的导轨(2)上,环型导带(4)套装在导带驱动辊(5)、张紧辊(6)上,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机架(13),所述机架(13)为墙板式结构,机架(13)由立架(18)和设置于立架(18)内侧的横梁(15)连接而成,立架(18)为左右结构,所述的横大梁(3)通过立架(18)分别设置的连接装置(19)安装在机架(13)上,所述导带驱动辊(5)和张紧辊(6)分别通过带座轴承(21)被安装在机架(1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架(18)和横梁(15)均通过紧固件预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架(18)为平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辊装置(7)通过支板(8)安装在机架(13)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导带纠偏装置(10),纠偏辊(9)两端分别套置于左右立架的调节槽(11)中,纠偏装置(10)调整纠偏辊(9)的位置。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在机架(13)上方前后两侧各设有一导辊(16)、(17),该导辊(16)、(17)通过紧固件与立架(18)固定。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张紧机构(20),所述的机架(13)上设置有调整张紧辊(6)位置的槽(12),张紧辊(6)两端分别置于立架(18)的槽(12)中,张紧机构(20)安装在机架(13)上。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架(18)底部设有支脚(14)。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架(18)上预留有安装孔(22)。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导带面下方、靠紧导带(4)处设置有导辊(23)。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2017年3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全伟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申请对贝语公司厂房内的数码印花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30日上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公证员骆某、公证人员章某随同徐全伟以及宏华公司委托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佳佳数码照相店的工作人员梁宝友一同前往保全现场,由梁宝友对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向前村、由徐全伟指认的贝语公司厂房内的数码印花机的现状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33张。
上述人员又于2017年4月6日下午一起前往保全现场,由梁宝友对上述数码印花机的现状进行了录像,摄制录像带一盘,刻录成光盘一张。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了(2017)浙绍证民字第1132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宏华公司申请,作出(2017)浙06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贝语公司使用的被控侵害“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导带的自动纠偏装置和纠偏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数码印花机及其自动纠偏装置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5月5日,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被告贝语公司厂房内的数码印花机进行拍照、摄像,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
经比对,被告贝语公司对被诉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要求保护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通灵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机电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自有房屋租赁,工程承包:工业自动化系统;
批发、零售:数码印花机,电子元器件,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
生产:数码印花机,专用、通用控制器,电子产品;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被告贝语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数码印花技术研发;
生产、加工:针纺织品、服装;
批发、零售:针纺织品及原料、服装;
花型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ZL20102064××××.6的“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其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公证保全所拍摄数码印花机的铭牌上载明“杭州通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18号”,被告通灵公司在答辩状中亦自认涉案数码印花机由其生产,故应认定被告通灵公司系涉案数码印花机的生产者,其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通灵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和销毁库存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印铭牌并不符合许诺销售的上述定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通灵公司存在专用组件,对原告要求被告通灵公司销毁专用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专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召回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贝语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数码印花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华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量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
2.被告通灵公司系生产者,且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1997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00万元;
3.被告贝语公司陈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80万一台;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5.宏华公司同时向本院起诉主张通灵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另外1项发明专利权和1项实用新型专利权。
6.贝语公司陈述其购买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付款50万元,余款110万元未付清。
综上,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宏华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子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其在本案中主张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通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通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020643994.6号“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数码印花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通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杭州通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
四、被告绍兴贝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ZL201020643994.6号“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数码印花机;
五、驳回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杭州通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