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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087刑初84号
案件名称张玉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玉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84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梅,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梅及其辩护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玉梅为获取非法利益,租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西菜园37号出租屋,将“尖庄”酒、“元酒”按比例勾兑后,灌装到“白云边”、“海之蓝”、“黄鹤楼”等酒类回收包装内,假冒“白云边”、“海之蓝”、“黄鹤楼”等品牌系列酒,由一名叫“徐娃子”的四川籍男子(身份待查,另案处理)进行销售。

2017年1月10日上午,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对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西菜园37号房屋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玉梅,并现场查获疑似“白云边”12年500ml装白酒114件,疑似“白云边”15年42度500ml装白酒41件,疑似洋河“海之蓝”500ml装白酒8件,疑似“黄鹤楼”12年500ml装白酒3件,以及部分“白云边”包装材料。

经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三家酒业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均未授权张玉梅使用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未授权张玉梅制造、销售公司的任何产品。

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假冒“白云边”酒等物品价值合计94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4.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未委托证明等相关材料;

6.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

7.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

8.被告人张玉梅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搜查现场视频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吴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张玉梅系从属地位,材料的进货、销售等整个过程都是由“徐娃子”完成的,被告人张玉梅仅仅进行了灌装;

2.没有证据证实有多少假冒产品流通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假冒产品的原材料是安全可饮用的,与不良商贩有本质性的区别;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其父母重病在身,其本人被捕前做过大手术。

综上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梅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生产“白云边”、“洋河”、“黄鹤楼”系列的伪劣白酒,同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达到“情节严重”。

其行为同时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犯罪竞合择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原则,其行为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属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和他人系共同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其本人的健康状况不属本案量刑参考范围,不予采纳。

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玉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及相关材料依法应予没收并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予以没收,由松滋市公安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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