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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具经营部、深圳XXX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04民初1007号
案件名称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具经营部、深圳XXX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XX灯具经营部;深圳XXX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1007号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具经营部。

经营者: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深圳XXX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深圳XXX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XX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和平板灯;

2、判令被告X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和平板灯;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XX”、“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

2016年10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XX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和平板灯,包装盒上标有“深圳XXX照明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有关原告商标权利的证据。

1、第4426523号“OPPLE”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4426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第4886623号“感受”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4886623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4886622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第1424486号“XX”图文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0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购物票据。

第三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原告参考了XX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行业中的排名、效益规模以及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等因素,为此提交如下证据:6、“XXOPPLE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书公证件。

7、山东省莱芜凤城公证处(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一份,具体包括以下荣誉:中国轻工业照明协会颁发的行业排名证书2份,证明XX品牌在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注明商标证书”2份。

2005、2008年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7年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证书。

2014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8、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张,本案公证费为800元,购物费用为400元。

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发票系集中开具,请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XX经营部辩称,XXX公司在我方租用店铺销售产品,但人员撤走后租期还未到,我方帮忙处理售后事宜。

涉案产品未在我店出售过,在租期到期之前唯一出售过的一次就是原告诉请的这一次。

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方认为两个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XX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XXX公司辩称,“OPOPEEL”和“QPOPEEL”在商标受理中,我方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XXX公司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网络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经营部、XXX公司均无异议。

对XXX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对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已经获得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对商标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实该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成功,对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字体与原告所使用的字体不一致,只能证明被告XXX公司对“感受自然的光”的创作享有版权,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等。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如下:第1424486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4426523号“OPPL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

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车辆灯、微波炉(厨房用具)、气体打火机、浴用加热器、电暖器、冰箱、个人用电风扇、暖气装置、饮水机(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

第4886623号“感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车辆灯、微波炉(厨房用具)、气体打火机、浴用加热器、电暖器、冰箱、个人用电风扇、暖气装置、饮水机(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XX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3年5月28日,XX照明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

第1424486号“XX+OPPLE+图”组合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

OPPLE/XX牌灯具产品及“OPPLE”商标还获得其他多项证书。

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莱芜市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9日,在公证员张XX、公证人员高X的监督下,王XX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灯具城(老灯城)中区3幢7-10号的“XX灯饰”门市部,王XX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opeel”字样的浴霸、平板灯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刘XX”名片一张、POS机刷卡凭证一张及《常州斯洛普照明电器厂常州XX灯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

王XX对店铺外景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物品封存,并将其与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XX保管。

2016年11月11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

经现场拆封封存产品,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侧面显著位置印有“OPEEL”字样(“OPEEL”前面印有蓝底的“OP”字样)、“感受自然的光”文字,浴霸外包装盒侧面下方及平板灯外包装盒底部均印有“广东深圳XXX照明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山咀头一区6巷三栋3楼”、“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999-2293”字样。

另查明,被告XX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经营者为张XX,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被告X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及配件、电线电缆、卫浴设备、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电子设备、音响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净化器的生产与销售等。

又查明,案外人陈XX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popeel”、“QPopeel”商标,至庭审结束时未获得注册。

陈XX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登记其美术作品“感受自然的光”。

庭审中,被告XX经营部、XXX公司均确认XXX公司曾租用XX经营部的墙壁,涉案产品系XXX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经营部、XXX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若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XX经营部、XXX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OPPLE”、“感受”、“光的魅力”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对比,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上均标注“OPEEL”字样(“OPEEL”前面印有蓝底的“OP”字样)、“感受自然的光”文字,浴霸产品上亦标注“OPEEL”字样(“OPEEL”前面印有蓝底的“OP”字样),从整体效果来看与原告的上述“OPPLE”、“感受”、“光的魅力”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两者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灯具类产品,故上述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XX经营部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产品外包装印有被告XXX公司的相关信息,XXX公司亦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故本院认定被告XXX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关于被告XXX公司辩称已经申请“OPOPEEL”和“QPOPEEL”商标并拥有“感受自然的光”美术作品,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商标并未获得核准,且商标申请时间和美术作品登记时间均在原告的商标核准注册之后,故不能认定被告XXX公司有权使用上述标识。

其次,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XX经营部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XXX公司,已说明了产品的提供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X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XXX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XXX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XXX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XXX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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