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21号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胡犇,固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可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固盾公司:1.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事实与理由:乐可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强于2014年9月1日就其新开发的外观设计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获得授权,2015年3月25日公告后颁发专利证书。
该专利名称为“喜鹊形执手(A45)”,专利号为ZL20143034××××.0。
沈强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乐可多公司,由乐可多公司实施投放市场上,产生良好的反应,专利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
经调查发现,固盾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行为冲击了乐可多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视线,使得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给乐可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6年11月24日,乐可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强经委托申请并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
为维护乐可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固盾公司辩称:1.其不知道乐可多公司对被诉产品申请了专利,如果存在侵权,其主观并非恶意;
2.被诉产品并非其制造,是其向永康市攀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宇公司)购买的,数量少,没有库存,具备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3.乐可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150000元过高,因固盾公司成立时间短,注册资本和规模小,主要业务是销售,不存在制造;
被诉产品价格低,销售数量少,且主观无恶意,即便要求承担责任,也应考虑上述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判决。
故,请求驳回乐可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强设计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喜鹊形执手(A4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4××××.0。
2016年5月27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转移至乐可多公司。
该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6年8月2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安装在各种门锁上用于开闭门,设计要点在整体造型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11月24日,乐可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五金配件中心X座X号门楣上方标有“佛山固盾原子锁业”广告招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货物一批共11件,支付货款1115.5元,获得收据、送货单、名片各一张以及“固盾原子”宣传图册一本。
刘某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粤佛珠江第104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2016年11月24日,今收到中山板芙镇宏达门业货款1115.5元,固盾原子锁业”;
所附送货单抬头“固盾原子锁业”,载明“销售地址:佛山市X五金配件中心X座X号,厂址:佛山市南海区X工业区X座;
2016-11-24,GD929-红古铜-鸟头(大把手)1付,145元”等内容;
所附宣传图册展示了多款不同型号、外观的门锁及配件图片,封面及内页顶端显示“家有固盾别无锁求,美在工艺贵在品质,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等内容,封底展示有“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中国名优产品”“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绿色环保首选产品”“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等证书照片,并印制“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营销中心、工厂地址、电话、传真、手机、免费服务热线”等内容。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一大包装箱内有11件黑、红两种小包装盒装载的货物,大包装箱上印制“固盾原子钢锁,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等信息,红色包装盒印有“固盾”等标识。
拆开其中一黑色小包装盒,内有带执手、尾板的内外面板一付,该执手以及面板即本案以及(2017)粤73民初1019号案被诉产品。
本案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乐可多公司称被诉产品及其黑色包装盒均无生产厂家标识、信息,大包装箱印有固盾公司名称,如上所述宣传图册印制固盾公司制造及服务方面的信息,显示固盾公司具有生产能力;
乐可多公司在取证时发现固盾公司经营场所的柜台陈列有被诉产品,只是限于公证取证的难度没有拍照,由此可推定固盾公司还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固盾公司确认以上货物均由其销售,宣传册由其印制,但称从红黑两种包装盒可以区分货物来源;
如与固盾公司相关的产品会印制公司的品牌标识,如红色盒所示,而被诉产品用黑色盒装载,因该盒装产品可拆卸成多部分,固盾公司销售该类产品是根据市场客户的需要对各部件进行组合,这些部件需要向其它厂家调货;
宣传图册中也没有展示被诉产品;
固盾公司使用自己的品牌在相关产品的包装盒上也不代表就是有生产行为,故其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乐可多公司认为两者均为执手:从形状及图案看,均整体呈L形,分为执手头部、手握部和执手尾部;
执手头部上设有用于将执手安装到门锁上的圆柱形安装杆;
手握部与执手头部的连接处设计成喜鹊头的形状,左、右两侧设有喜鹊的眼睛,中部设有喜鹊头上的羽毛花纹;
手握部形状大致与喜鹊的身体形状相似,两侧表面设有喜鹊的身体上的羽毛花纹;
手握部的尾部设计成喜鹊的尾翼形状,并在表面设有尾翼羽毛花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固盾公司确认该比对意见,无其他异议。
另查明,固盾公司系钟景荣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锁具及其配件。
乐可多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由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开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显示“2017年2月23日,金额3420元”等内容。
乐可多公司称该票据适用于多起诉讼,因其在固盾公司处购得多款产品,该公司经营规模大,有自己的销售网络,抄袭乐可多公司专利设计情节严重。
固盾公司则称盒装产品由多个部件组成,单独销售被诉产品执手的价格应较低。
上述事实,有乐可多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变更著录项目手续合格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票据,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固盾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2.攀宇公司产品画册(附卢某栽名片);
3.攀宇公司“PY图形+攀宇”商标信息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攀宇公司信息网页打印件。
固盾公司认为与被诉产品一起的面板背部印制的、包装盒上印制的“PY”标识与该商标标识相同,证明系攀宇公司的产品;
攀宇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卢某栽、监事卢某叶设立,该两人也是平时固盾公司业务往来的联系人。
乐可多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证据1、2不能确认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无法确认聊天对象以及聊天时间,故对聊天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
固盾公司没有提交与攀宇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支付相关货物的付款记录等,不能认定固盾公司的合法来源。
经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抬头显示“攀宇老板娘”,部分聊天时间显示2016年8月、9月、10月,无法体现聊天内容;
产品画册标注“攀宇锁业”,封底印有攀宇公司名称、地址、门市部及电话等信息,第19页展示一款PY8808-2红古铜的产品图片,该图片显示的执手外观与被诉产品相同;
第12265977号“PY图形+攀宇”注册商标由攀宇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8月21日,使用商品/服务为第6类保险柜、弹簧锁、挂锁、关门器(非电动)、金属包装容器、金属钩(扣钉)、金属门、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钥匙;
攀宇公司系卢某栽、卢某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栽,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成立日期2010年3月16日。
经查验,与被诉产品一起的面板背部及包装盒上并未印制“PY”标识。
本院认为,乐可多公司是名称为“喜鹊形执手(A45)”、专利号为ZL20143034××××.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乐可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为锁的执手,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两者相同,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固盾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证实乐可多公司自固盾公司处公证购得侵权产品,固盾公司对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
因侵权产品系工业制品,具较复杂的造型、图案及细微花纹设计,需有专用的模具、机械设备及特定的生产环境实施制造,固盾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锁具及其配件,涉案公证书不仅未体现固盾公司的营业场所具备制造、加工的条件,也未体现侵权产品的陈列情况,虽然随侵权产品一并获得的送货单显示了厂址信息、宣传册显示了制造及服务等信息,但一方面宣传册并未展示侵权产品,并且还印制“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信息,制造信息可能系针对该厂的宣传;
另一方面,侵权产品黑色包装盒区别于乐可多公司同时公证获得的其他产品,该些产品红色包装盒印有“固盾”标识,在本案盒装产品可拆卸成多部件、各部件可自由组合形成新的盒装产品的情况下,不排除存在固盾公司陈述的侵权产品非其制造的可能性。
至于装载所有货物的大包装箱上印制的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侵权产品相关,乐可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固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对该指控予以驳回。
关于固盾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固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乐可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乐可多公司诉请固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公证书并无反映取证时,固盾公司的店铺内有库存其他的侵权产品,乐可多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固盾公司提出的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现固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没有具体的聊天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固盾公司与攀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往来,与侵权产品一起的面板背部及包装盒亦未印制“PY”标识指向与攀宇公司相关,攀宇公司未到案陈述,攀宇公司产品画册中“PY8808-2红古铜”产品亦不能直接对应本案侵权产品“GD929-红古铜-鸟头(大把手)”。
固盾公司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指向侵权产品来源于攀宇公司,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难以支持。
固盾公司仍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乐可多公司无证据确定其因固盾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固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本案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固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固盾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店铺所处的环境,结合乐可多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实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聘请专利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多案中予以分摊的公证费等,考量这些费用的必要、正当性,以及购买的盒装产品中还包括另一起诉讼中的被诉产品,本院酌情确定固盾公司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乐可多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43034XXXX.0、“喜鹊形执手(A4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该受理费已由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