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初9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文城经文工程机械销售维修处,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号(环山办)。
主要负责人:周经文,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登市文城经文工程机械销售维修处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