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63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铭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鑫铭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鑫铭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