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716号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湛京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鲍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烽,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顶菱货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临江西路699号7幢。
法定代表人:赵延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玛特公司)与被告宁波湛京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京公司)、金华市顶菱货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黄海波,被告湛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杨林烽,被告顶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延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胡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权的侵害(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判令被告湛京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判令被告顶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顶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种名称为“电动推杆电机驱动的简易升降机层门解锁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49××××.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后原告发现被告顶菱公司所制造、销售的简易升降机使用了上述技术。
原告认为,被告顶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2015年12月30日,被告顶菱公司因侵害涉案专利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顶菱公司仍在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系重复侵权。
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湛京公司发现被告顶菱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湛京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顶菱公司辩称:顶菱公司收到(2015)浙甬知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后已停止侵权行为,并已履行赔偿义务。
顶菱公司销售升降机给湛京公司的时间早于(2015)浙甬知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在前案中已处理,原告无权再向顶菱公司索赔。
顶菱公司现在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被告湛京公司处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
被告湛京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银行扣款通知书;
被告顶菱公司提交的实物、客户处拍的产品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单、产品合格证、客户收付款到账日期、升降机承揽合同;
本院证据保全及调查取证所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笔录)、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库清单(鼎旺制衣有限公司和夏仁豪),鉴于该部分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绍兴市上虞瑞信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鉴于其上有相关人员和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鼎旺制衣有限公司电梯急修单,因原告未能证明相关签字人员的具体身份,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技术规范,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顶菱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早在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公开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130417号升降机的检验报告,鉴于上述检验报告未明确涉案解锁装置的具体结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130417、130513、130536、130615号升降机的照片,鉴于上述照片均系其自行拍摄,难以核实解锁装置是否维修或更换过,不予采信;
对于龚建其(130513号升降机)、慈溪宗汉旭明电器有限公司(130536号升降机)的证明,鉴于该证明上并无龚建其、慈溪宗汉旭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出厂编号130527升降机的检验报告和照片,鉴于该升降机的购买者绍兴市上虞瑞信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撞弓与推杆电机延伸臂焊接固定”的结构系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份(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期)改造完成的,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和照片不予采信;
对于(2016)浙慈证经字第1006号公证书(出厂编号130424升降机照片)及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公证时该升降机的状态,难以核实解锁装置是否维修或更换过,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顶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实物照片,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佛玛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推杆电机驱动的简易升降机层门解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49××××.9,该专利现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电动推杆电机驱动的简易升降机层门解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电动推杆电机、电动推杆电机底座、电动推杆电机延伸臂、层门解锁撞弓组成,所述电动推杆电机用螺栓固定在电动推杆电机底座上,所述电动推杆电机延伸臂通过螺栓与电动推杆电机推杆轴连接;
所述层门解锁撞弓用电弧焊固定在电动推杆电机延伸臂上,通过电动推杆电机推杆轴的直线往复运动带动层门解锁撞弓在水平方向上移动。
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以顶菱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涉及的专利与本案相同),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判决顶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顶菱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收该判决)。
2015年11月24日,湛京公司与顶菱公司签订升降机承揽合同,费用总��56800元(设备价50000元、安装费6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湛京公司先支付给顶菱公司25000元,设备进场再付25000元,余款6800元升降机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半月内付清。
同日,湛京公司支付25000元给顶菱公司,顶菱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开具了相关发票,2015年12月18日上述升降机安装,2016年1月5日湛京公司支付31800元给顶菱公司。
2016年8月31日,本院前往被告湛京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拍摄了照片。
第一次庭审中,将湛京公司处升降机的解锁装置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二者完全相同,被告湛京公司表示不清楚未发表比对意见,被告顶菱公司认为该产品与672号案件产品型号相同,应包括在上一案件内,不属于新的侵权产品。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开具调查令一份,要求金华市质量���术监督局提供顶菱公司生产的简易升降机的安装使用情况的备案资料。
2016年12月13日,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目前,金华市质监系统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工作已下放至各县(市、区)质监局管理。
开发区分局直属我局管辖,经查询金华市特种设备综合管理系统,截止2016年12月10日止,顶菱公司在该系统上的“简易升降机”安装使用的备案信息为16台件。
其他各县(市、区)局的相关的登记备案信息请向当地质监部门(或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查询”。
2017年3月3日,绍兴市上虞瑞信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于2013年6月向原告购买简易升降机一台,该升降机及解锁装置每年需要保养维修,其中目前存在的“撞弓与推杆电机延伸臂焊接固定”的结构,系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份改造完成的。
2017年4月28日,本院应被告顶菱公司申请前往��康市金豪达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拍摄了相关照片,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顶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的实物一个及客户处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将该产品实物及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顶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顶菱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其新产品没有解锁撞弓,系通过延伸臂直接实现层门门锁的打开和闭合。
被告湛京公司表示不清楚相关技术问题,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湛京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9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光学仪器、教学仪器、活动看台、机械舞台、组合舞台、公共座椅、航空箱、第二类医疗��械产品的制造、加工。
被告顶菱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电梯、升降机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
金属制品加工及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佛玛特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49××××.9,名称为“电动推杆电机驱动的简易升降机层门解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就顶菱公司销售涉案升降机给湛京公司的行为向顶菱公司索赔。
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以顶菱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由、涉案专利均与本案相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判决顶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顶菱公司亦已履行赔偿义务,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顶菱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收该判决)。
2015年11月24日,湛京公司与顶菱公司签订升降机承揽合同。
同日,湛京公司支付25000元给顶菱公司,顶菱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开具了相关发票,2015年12月18日上述升降机安装,2016年1月5日湛京公司支付31800元给顶菱公司。
本院注意到,原告在(2015)浙甬知初字第672号案件中选择的赔偿方式为法定赔偿,(2015)浙甬知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而湛京公司与顶菱公司签订升降机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与安装时间均早于2015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无权就顶菱公司销售涉案升降机给湛京公司的行为向顶菱公司索赔。
另,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湛京公司明知其向顶菱公司购买的升降机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湛京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升降机具有合法来源,并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升降机的合理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其停止使用升降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顶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的实物一个及客户处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主张以该产品实物及图片作为比对依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顶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记载的技术特征,其撞弓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
第二次庭��时,被告顶菱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了其新产品图片,并陈述其现在的产品没有解锁撞弓,系通过延伸臂直接实现层门门锁的打开和闭合,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湛京公司表示不清楚相关技术问题,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仅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2、3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另外,被告顶菱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是否再次改变其产品结构,并不影响原产品是否侵权的认定,故被告顶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图片,不能作为比对依据。
将被告顶菱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实物和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二者均系层门解锁装置,相同点在于:1.都包括电动推杆电机、电动推杆电机底座、电动推杆电机延伸臂、层门解锁撞弓,均通过电动推杆电机推杆轴的直��往复运动带动层门解锁撞弓在水平方向上移动;
2.电动推杆电机均用螺栓固定在电动推杆电机底座上;
3.电动推杆电机延伸臂均通过螺栓与电动推杆电机推杆轴连接;
4.层门解锁撞弓均用电弧焊固定在电动推杆电机延伸臂上。
虽然被告顶菱公司陈述其产品的撞弓与涉案专利不同,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撞弓的形状以及筋的条数作出限定,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顶菱公司所称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被告顶菱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早在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公开。
本院注意到:1.其提交的数份检验报告上均未明确涉案解锁装置的具体结构,无法进��有效比对;
2.其提交的相关升降机照片,亦难以核实解锁装置是否维修或更换过;
3.其提交的部分证明上并无相关人员或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相关人员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另,被告顶菱公司虽曾向本院提起痕迹鉴定申请,但在2017年7月5日又撤回其鉴定申请。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顶菱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早在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公开,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顶菱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以及原告诉请赔偿100万元是否合理。
顶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收到前案判决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对相关产品重新设计进行了更改,其无恶意侵权故意,并向本院提交了更改后的实物和客户处的涉案产品的照片,并在庭审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顶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综上,被告顶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顶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顶菱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顶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顶菱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权;
涉案产品为简易升降机的层���解锁装置;
侵权情节和侵权时间;
原告维权成本,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顶菱货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499006.9,名称为“电动推杆电机驱动的简易升降机层门解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顶菱货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金华市顶菱货梯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董君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第一款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