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乌婷,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乌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任泉、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乌婷及辩护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杨乌婷未经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许可,组织工人陈某、魏某1、魏某2、魏某3、林某、王某在南安市洪濑镇厝斗村中塘135号民宅内生产、加工假冒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11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洪濑镇厝斗村中塘135号民宅内抓获被告人杨乌婷,并当场查获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运动鞋469双(价值人民币149611元)、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640双(价值人民币172160元)、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900双(价值人民币227240元)。
同年12月15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印有鸿星尔克商标的运动鞋、印有特步商标的运动鞋、印有乔丹商标的运动鞋均符合GB/T15107-2013标准要求。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乌婷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乌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魏某1、魏某2、魏某3、王某、林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XT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价格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检验证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乌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乌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乌婷已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乌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乌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乌婷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乌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运动鞋469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640双、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90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朱青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