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斯派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3101-90号振业国际商务中心1108F。
法定代表人:WILLIAMDANIELSTEWAR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哲澜,男,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瑞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国展苑5号楼(国耀台)28G(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沈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能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平阳路258号1072室。
法定代表人:吕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维斯派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维斯派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哲澜、原审被告深圳市瑞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上海能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09××××.2)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维斯派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深圳维斯派克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哲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技术特征B中的上纤维层。
在涉案专利中,上、下纤维层是基本对等的结构,并且说明书中限定了“上、下纤维层可以是无纺布”。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纤维层”也是采用无纺布,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一层无纺布的纤维层,并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中所述的上、下纤维层。
被诉侵权产品中“无纺布的纤维层”上分布有“S形碳纤维丝”,用白色线缝合在“无纺布的纤维层”上,白色线本身仅起到固定作用,并不能起到纤维层的作用。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其结构和连接关系可知上、下纤维层主要起到稳固碳加热层的作用”,明显是主观臆断,上、下纤维层的主要作用应该是增加整个加热垫的强度和韧性,同时二者一起用也可以保护中间的碳加热层,涉案产品取消了上纤维层,因为泡棉层本身也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虽然其保护效果比上纤维层差一些,但减少了上纤维层之后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都会降低。
被诉侵权产品的白色固定线的位置关系为有一部分穿过下纤维层,并且在下纤维层的另一面,在下纤维层与碳纤维丝相接触面上有一少部分是与碳纤维丝接触,且是用于固定碳纤维丝,其绝大部分是直接与下纤维层缝合、接触在一起,此部分与碳纤维丝基本处于同一层面,甚至比碳纤维丝更靠近下纤维层。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白线为上纤维层,存在逻辑层次关系错误和混乱。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技术特征B中的油纸。
被诉侵权产品在背胶的一侧设置有离型纸,而并未设置油纸。
离型纸在百度百科里的解释为:又称隔离纸或防粘纸,是一种防止预浸料粘连,又可以保护预浸料不受污染的防粘纸,离型纸主要的作用是防止粘连。
油纸在百度百科里的解释为:加工纸的一种,用较韧的原纸,涂上桐油或其他干性油制成,具有耐折及防水性能。
供制雨伞、糊窗户或作各种防水、防湿包装之用,油纸的作用是防潮防湿。
由前述离型纸和油纸的定义以及用途来看,离型纸和油纸不相同也不等同。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油纸这一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
技术特征C为“碳加热层内有导体,电源线与导体连接”,其中限定了“碳加热层内有导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碳加热层内并未设置有导体,其导体设置在碳加热丝的两侧,碳加热丝设置在导体内,同时白色固定线也位于导体内,如果将白色固定线认定为上纤维层,则上纤维层也位于导体内,这个位置关系刚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位置关系完全不同,所以碳加热层内没有导体。
(三)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
技术特征D为:“所述电加热垫引出电源线的端部固定安装有夹扣,所述夹扣上设有供电源线穿过的电源线穿孔。
”此技术特征为最重要的技术特征,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
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在电加热垫引出电源线的端部固定安装夹扣,只有上铆接片和下铆接片铆接在一起形成的铆接片。
从形式上看,铆接片与夹扣在结构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从二者的技术效果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铆接片只是起到对导线定位和导向作用,其本身根本不承受拉拽导线的力,导线可以在其通孔内滑动;
而涉案专利的夹扣上是承受拉拽导线的力,并且这是该专利最重要的创新点,在专利技术中电源线穿过夹扣上的电源线穿孔后被夹扣紧紧夹住,二者之间夹合非常紧密,作用与电源线上的力会直接作用在夹扣上,这样增加受力面积,使作用于电加热垫本体上的力分散,从而起到保护电加热垫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直接将作用于电源线上的力施加在电加热垫上,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之间完全是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深圳维斯派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谢哲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深圳维斯派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佳公司、能为公司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谢哲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佳公司、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谢哲澜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生产模具以及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
3.赔偿谢哲澜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海关扣留被诉侵权货物的仓储、保管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谢哲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车用水箱电加热垫”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14日对涉案专利出具检索报告,确认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涉案专利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现合法有效。
谢哲澜指控瑞佳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深圳维斯派克公司与能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谢哲澜申请,一审法院向深圳海关保全了SL-E313、SL-ST725、SL-E38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各2个,一并封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纸箱内。
庭审时当庭拆封,包装纸箱上印有:“ThermaHeat+火焰图案、Factory/DateCode:WP01152400RJ”。
谢哲澜与瑞佳公司、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均确认:1.“ThermaHeat+火焰图案”系美国维斯派克公司(即WESPACINTERNATIONALLLC)所有,深圳维斯派克公司系美国维斯派克公司的关联公司;
2.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相同。
谢哲澜当庭选取型号为SL-ST725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黏贴的商品条码为6932576444633,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显示该商品条码的发布厂家为深圳维斯派克公司。
谢哲澜确认本案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车用水箱电加热垫,其主要包括电加热垫本体和供其本体连接电源的电源线,所述电加热垫本体由泡棉层、上纤维层、碳加热层、下纤维层、背胶、油纸依次粘贴构成,碳加热层内有导体,电源线与导体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加热垫引出电源线的端部固定安装有夹扣,所述夹扣上设有供电源线穿过的电源线穿孔。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车用水箱电加热垫,主要包括电加热垫本体和供其本体连接电源的电源线;
B、电加热垫本体由泡棉层、上纤维层、碳加热层、下纤维层、背胶、油纸依次粘贴构成;
C、碳加热层内有导体,电源线与导体连接;
D、电加热垫引出电源线的端部固定安装有夹扣,所述夹扣上设有供电源线穿过的电源线穿孔。
分解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一种车用水箱电加热垫,主要包括电加热垫本体和供其本体连接电源的电源线;
b、电加热垫本体由泡棉层、白线将碳加热丝和两侧导体与无纺布缝合、背胶、防粘连的油纸依次粘贴构成;
c、碳加热层包括碳加热丝和两侧导体,电源线与导体连接;
d、电加热垫引出电源线的边缘固定安装有上、下两夹片,所述夹片上设有供电源线穿过的电源线穿孔。
当庭比对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确认A与a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B,瑞佳公司、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称白线不是上纤维层,只是缝合固定线,且白线与碳加热丝和两侧导体系缝合而非粘贴;
另被诉侵权产品最后一层是离型纸而非油纸。
谢哲澜认为白线属于上纤维层,上、下纤维层的作用系稳固碳加热层。
权利要求的记载是“纤维层”而非“纤维布”,只要是由纤维材料组成且分布在一个平面上就属于纤维层。
被诉侵权产品最后一层就是通常指的油纸。
关于技术特征C,瑞佳公司、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导体在碳加热丝的两侧而非碳加热层的内部。
谢哲澜认为权利要求的记载是“碳加热层内有导体”而非碳加热丝内有导体,被诉侵权产品的碳加热丝与其两侧的导体构成了一个碳加热层。
关于技术特征D,瑞佳公司、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上、下两夹片,没有连接两夹片的夹背,且固定片不在端部。
谢哲澜认为权利要求的记载仅为“夹扣”,并未限定夹扣的两面须有连接的夹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扣位于加热垫引出电源线一侧的边缘(即端部)。
谢哲澜指控瑞佳公司制造侵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5号调解书、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照片。
经查,1.(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5号调解书的当事人为本案谢哲澜与瑞佳公司、涉案专利与本案相同,协议主要内容为瑞佳公司停止侵害谢哲澜ZL20082009××××.2号“一种车用水箱电加热垫”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谢哲澜人民币22万元。
2.谢哲澜提交的电子邮件系自行打印和翻译,一部分邮件显示深圳市维思普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LEADFAR工业有限公司关于订单与货款结算情况(其中下单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19日、型号为SL-E313、SL-E38、SL-ST725、SL-T1218)。
另一部分邮件显示深圳市维思普贸易有限公司与康乐电热科技关于订单的情况(包装箱侧面DATECODE须标注“WP1214089RJ”)。
3.照片系谢哲澜自行拍摄,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亦没有所在场所名称或地址以及直观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
4.谢哲澜主张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标注的信息(Factory/DateCode:WP01152400RJ)指向瑞佳公司。
谢哲澜称“WP01152400RJ”中的WP代表深圳维斯派克公司、01代表1月份、15代表2015年、2400是订单号、RJ是瑞佳公司的简称。
瑞佳公司、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谢哲澜为证明其侵权损失,向法院提交了(2015)深证字第73097号公证书和电子邮件的打印件。
经查,1.(2015)深证字第73097号公证书显示谢哲澜代理人郑剑洪于2015年5月8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凌华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endate.com,在腾道外贸通官网的北美提单数据搜索条件设定中,产品描述被设定为“heaterpad”和“wespac”、起始时间被设定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搜索结果共有7条记录,显示为:进口商均为美国维斯派克公司;
出口商分别为SHANGHAINEWAYINSOURCINGCO.LTD(即能为公司)、SHENZHENRUIJIAELECTRICHEATING、WUXIJIAYUELECTRICHEATING等三家公司;
载有出口产品的件数、但无产品型号。
2.谢哲澜自行打印的电子邮件订单中显示型号为SL-E313加热垫的单价为5.74美元、型号为SL-E38加热垫的单价为4.72美元、型号为SL-ST725加热垫的单价为10.64美元。
瑞佳公司、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能为公司为证明其受无锡佳瑜发热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出口被诉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证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531620150165105065)、《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深关知字(2015)第16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531620150165434471)、浦发银行外汇会计凭证、浦发银行借记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查,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显示:签订双方为能为公司(甲方)与无锡佳瑜发热器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佳瑜公司)、该协议盖有双方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
协议约定①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外贸合同与国内采购合同。
其中贸易合同的价格、规格、装运期、货物质量以及国外买方,国内卖方的资信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风险。
②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贸易单证、办理进出口报关、收汇以及退税手续。
如因乙方未能提供正确的出口资料,造成单单不符无法退税的,乙方应承担退税的损失……,另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贸易代理费,壹美金收取代理费人民币0.09元,代理费最低收取不低于500人民币。
2.《证明》盖有佳瑜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内容为:我公司全称为无锡佳瑜发热器材有限公司,与能为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协议编号NW15-XP-501。
海关编号为531620150165105065、报关单号为165105065和海关编号为531620150165434471、报关单号为165434471所出口的货物均是我公司生产,即(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3号的涉案产品为我公司生产。
在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上的Therma+火焰+Heat是美国维斯派克公司即“WESPACINTERNATIONALLLC”要求印制的,该标识应该是其公司商标;
产品包装箱也是应美国维斯派克公司的要求进行印刷的,上面的“Factory/DateCode:WP01152400RJ”按其要求印制;
产品上的条形码6932576444633也是按其要求进行印制。
本公司生产了相关产品,并委托能为公司报关销往美国,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绝不推卸。
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531620150165105065)显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能为公司、申报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合同协议号NW15-XP-501、境内货源地为无锡其他、商品名称为汽车加热坐垫、数量为61344个、集装箱号HASU4461368。
4.《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深关知字(2015)第16号】显示:能为公司申报进出口的7392个汽车加热坐垫(报关单号531620150165105065)因涉嫌侵权被扣留,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
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531620150165434471)显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能为公司、申报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合同协议号NW15-XP-501、境内货源地为无锡其他、商品名称为汽车加热坐垫、数量为53592个、集装箱号HASU4461368。
备注栏内载明“作废重报,原报关单号165105065。
6.浦发银行外汇会计凭证显示美国维斯派克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从美国汇款79309.44美元给能为公司。
浦发银行借记通知显示的交易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付款单位能为公司、收款单位为佳瑜公司、金额人民币40万元、摘要注明为NW15-XP-501预付款。
7.三张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均为能为公司、收款人均为佳瑜公司;
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5日;
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万元、10万元、60847元,共计人民币560847元;
用途分别标注为NW15-XP-501预付款、NW15-XP-501货款、余款。
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15119808-15119812)显示的开票时间均为2015年4月9日、销售方均为佳瑜公司、购买方均为能为公司、货物名称为汽车加热坐垫,上述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60847元。
9.能为公司的代理客户核算表显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能为公司涉案收汇79309.44美元(折合人民币491647.88元)、涉案退税人民币81490.59元,二者共计人民币573138.47元;
能为公司收取的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1533.52元(包括代理费人民币7137.4元、报关费人民币360元、深圳港区费人民币4036.12元);
佳瑜公司实际收入人民币560847元。
谢哲澜庭审时明确在本案中不向佳瑜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涉案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民事调解书、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照片、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会计凭证、借记通知、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谢哲澜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谢哲澜指控瑞佳公司、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瑞佳公司、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谢哲澜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
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双方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D均存异议。
关于技术特征B,涉案专利中的碳加热层被上、下纤维层所包裹,根据其结构和连接关系可知上、下纤维层主要起到稳固碳加热层的作用;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用白线将碳加热丝和两侧导体缝合在无纺布上亦起到了稳固碳加热层的作用。
两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C,权利要求的记载是“碳加热层内有导体”而非碳加热丝内有导体,被诉侵权产品的碳加热丝和其两侧的导体构成了一个碳加热层。
关于技术特征D,权利要求的记载是“夹扣”,并未限定夹扣的两面须有连接的夹背;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用上、下两夹片夹住加热垫本体,符合夹扣的特征。
该夹扣位于被诉侵权产品引出电源线一侧的边缘,虽未在端部,但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谢哲澜指控瑞佳公司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首先,谢哲澜提交的电子邮件系自行打印和翻译、照片系自行拍摄;
并且电子邮件指向的主体为深圳LEADFAR工业有限公司和康乐电热科技公司,照片上亦未有拍摄时间、所在场所名称或地址、清晰可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
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在工厂/日期代码“WP01152400RJ”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RJ”与瑞佳公司具有长期稳定且唯一对应的关系,且以“R”、“J”开头的拼音可与为数众多的不同文字相对应或组合。
故谢哲澜主张“RJ”即为瑞佳公司简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被海关查扣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境内货源地为无锡;
被告能为公司提交了其与无锡佳瑜发热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双方针对侵权产品的交易票据以及无锡佳瑜发热器材有限公司的担责声明等。
此外,谢哲澜在腾道外贸通官网查询的信息亦显示无锡佳瑜发热器材有限公司曾有向美国维斯派克公司出口加热垫的记录。
上述证据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指向案外人。
综上,谢哲澜指控瑞佳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谢哲澜指控被告能为公司销售侵权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能为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外贸合同与国内采购合同。
其次,侵权产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经营单位亦为被告能为公司。
再次,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能为公司代为收取侵权产品的货款。
综上可见,被告能为公司并非仅为侵权产品提供出口报关的代理服务,其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并收取货款的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能为公司与委托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在能为公司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谢哲澜指控深圳维斯派克公司销售侵权是否成立。
首先,侵权产品上的商品条码指向深圳维斯派克公司。
其次,无锡佳瑜发热器材有限公司声明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和条形码系按委托方美国维斯派克公司的要求印制。
再次,深圳维斯派克公司与美国维斯派克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综上可见,深圳维斯派克公司与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均有关联,深圳维斯派克公司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谢哲澜指控深圳维斯派克公司销售侵权成立。
针对焦点三,谢哲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深圳维斯派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侵权产品系国外客户委托加工后出口销售,现有证据显示加工后的侵权产品已报关出口,谢哲澜无证据证明被告能为公司与深圳维斯派克公司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故谢哲澜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谢哲澜并未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谢哲澜主张损失的依据中,产品单价来自于其自行打印的电子邮件,产品数量来自于第三方网站数据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系侵权产品,谢哲澜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谢哲澜关于侵权产品在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因未有实际支付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因侵权所获收益亦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深圳维斯派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及侵权产品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能为公司、深圳维斯派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谢哲澜ZL20082009××××.2号“一种车用水箱电加热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维斯派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哲澜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谢哲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谢哲澜承担人民币4700元,由深圳维斯派克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表面不容易被扯坏的车用水箱电加热垫。
”“所述夹扣具有两个夹面和一个连接两夹面的夹背构成,夹扣两夹面分别位于泡棉层和背胶表面,夹扣对电加热垫本体处于夹紧状态,使电源线有效的被固定在电加热垫本体上。
”“本实用新型采用这种结构,由于电源线穿过夹扣供电源线穿过的电源线穿孔,被夹扣固定在电加热垫本体上,这样使原来来自电源线上只作用于电源线在电加热垫本体上穿出的电源线引出孔的点受力转变成由夹扣相对于泡棉层夹面的整个表面的面受力,从而达到保护电加热垫本体不容易被撕裂,使电加热垫的使用安全而持久。
”再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为:一种车用水箱电加热垫,主要包括电加热垫本体和供其本体连接电源的电源线;
电加热垫本体由泡棉层、均匀分布的白线将碳加热丝与无纺布缝合、背胶、防粘连的油纸依次粘贴构成;
电加热垫两侧分别设有导体,电源线与导体连接,导体位于白线、碳加热丝上面;
电加热垫一端靠近引出电源线的位置的泡棉层和背胶表面分别设有一夹面,位于泡棉层的夹面上设有供电源线穿过的穿孔,两夹面对电加热垫本体处于夹紧状态,使电源线有效的被固定在电加热垫本体上。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谢哲澜是名称为“一种车用水箱电加热垫”、专利号为ZL20082009××××.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本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谢哲澜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谢哲澜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深圳维斯派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深圳维斯派克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纤维层的问题涉案专利中的碳加热层被上、下纤维层所包裹,根据其结构和连接关系可知上、下纤维层主要起到稳固碳加热层的作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泡棉层的下方采用均匀分布的白线将碳加热丝缝合在无纺布上,该层均匀分布的白线亦起到了稳固碳加热丝的作用。
两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碳加热层内有导体”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电加热垫本体由泡棉层、上纤维层、碳加热层、下纤维层、背胶、油纸依次粘贴构成,碳加热层内有导体,电源线与导体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在电加热垫两侧分别设有导体,电源线与导体连接,导体位于白线、碳加热丝上面。
因此,两者的上纤维层(白线层)、碳加热层(碳加热丝)、导电体的结构顺序有所不同,但对于该产品来说,上述结构比较简单,其有关位置关系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实质性的差异,仍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或容易想到的,因此应认定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夹扣”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电加热垫引出电源线的端部固定安装有夹扣,所述夹扣上设有供电源线穿过的电源线穿孔”。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表面不容易被扯坏的车用水箱电加热垫,而采用上述结构,由于电源线穿过夹扣供电源线穿过的电源线穿孔,被夹扣固定在电加热垫本体上,这样使原来来自电源线上只作用于电源线在电加热垫本体上穿出的电源线引出孔的点受力转变成由夹扣相对于泡棉层夹面的整个表面的面受力,从而达到保护电加热垫本体不容易被撕裂,使电加热垫的使用安全而持久。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在电加热垫一端靠近引出电源线的位置的泡棉层和背胶表面分别设有一夹面,位于泡棉层的夹面上设有供电源线穿过的穿孔,两夹面对电加热垫本体处于夹紧状态,使电源线有效的被固定在电加热垫本体上。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上述技术方案,同样使原来来自电源线上只作用于电源线在电加热垫本体上穿出的电源线引出孔的点受力转变成由夹扣相对于泡棉层夹面的整个表面的面受力,从而达到保护电加热垫本体不容易被撕裂,使电加热垫的使用安全而持久。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上述相应的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特征。
此外,深圳维斯派克公司还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离型纸,而不是油纸。
但被诉侵权产品在背胶的一侧设置有一层纸,该层纸同样起到防潮防湿的作用,深圳维斯派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离型纸”与“油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不同,因此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离型纸与涉案专利的油纸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深圳维斯派克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虽然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维斯派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