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55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刘传森烟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经营者:刘传森。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刘传森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