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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浩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662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浩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浩升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62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浩升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园创业路商业城A11-12铺,注册号440682600249959。

经营者:誉浩明,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浩升商店(下称浩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的经营者誉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犯的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创业路恒星综合市场的“万众浩升超市”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浩升商店辩称,一、不能确认涉案产品是被告销售,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正品,被告没有鉴别真伪的能力。

二、若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原告可以向工商部门投诉或要求被告下架产品,而不是直接起诉被告,被告只是销售者,原告应追究生产商的责任;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诉讼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了(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购物票据、(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浩升商店对(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购物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份公证书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其中(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6号公证书与封存物品、购物票据均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

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浩升商店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第1465385号“+”商标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2003年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的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越随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创业路恒星综合市场的“万众浩升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浩升商店,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一条,取得“万众*浩升商场”电脑小票一张(商品名:红蜻蜓皮带10560194一条金额65元)、凭证号为001337的“中国银联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商户名: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浩升商店金额65元)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将上述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保存。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皮带一条(下称被控侵权商品)、标有“佛山万众百货”字样塑料袋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公证书照片相一致,产品正面尾部上的价格标签标注“红蜻蜓皮带10560194(条形码)单价65元”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皮带扣、塑料挂钩、吊牌上均有“奔狼图形+DRUGA”标识,塑料挂钩、吊牌上有“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奔狼图形”与其第1465385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确认公证的店铺是被告经营,但认为电脑小票载明的商品是红蜻蜓皮带,并非原告主张的七匹狼皮带,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其上的标识也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是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请求法院酌定,主张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浩升商店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誉浩明,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园创业路商业城A11-12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日杂、日用化妆品、酒类、卷烟,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6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上述购物票据与被控侵权商品相互印证(“中国银联签购单”持卡人存根的商户名为被告,与“万众*浩升商场”电脑小票抬头、金额相吻合,该电脑小票上的商品名称“红蜻蜓皮带”、条形码、金额亦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价格标签商品名称“红蜻蜓皮带”、条形码、金额等信息相吻合),且被告确认公证书中记载的购物店铺是被告经营。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对于被告提出的电脑小票显示公证购买的是红蜻蜓皮带,标有“奔狼图形+DRUGA”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标有“奔狼图形+DRUGA”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价格标签与电脑小票相印证,该被控侵权商品即为电脑小票上的“红蜻蜓皮带”,系被告店铺在其电脑系统中将标有“奔狼图形+DRUGA”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标记为“红蜻蜓皮带”所致,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属图文组合商标,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结合七匹狼系列商标的使用,原告使用的“”商标图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奔狼图形+DRUGA”标识,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案加英文上下结构的组合商标,其中“奔狼图形”与该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奔狼图形+DRUGA”标识与“+”注册商标整体相似,加上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联,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奔狼图形+DRUGA”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本案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浩升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浩升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浩升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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