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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富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3刑初105号
案件名称潘富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富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富坚,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富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富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潘富坚向潘某1(另案起诉)购买了18万余元的假冒苏菲牌410柔棉感、350柔棉感、290柔棉感、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柔棉感的卫生巾,后在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东山210号家中,分别通过其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三香茶院”、“花草果冻”、“海蕊19847”进行销售,其中410柔棉感4片装平均每包售价4元、350柔棉感4片装平均每包售价3.9元、290柔棉感5片与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柔棉感5片装平均每包售价均为3.6元。

2016年5月5日9时,南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东山210号被告人潘富坚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410柔棉感4片装共2228包、350柔棉感4片装共456包、290柔棉感5片装共2包、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柔棉感5片装共144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216元。

现场还查获电脑主机2台、民生银行卡62×××42一张、商品销售清单8张、快递单等,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潘富坚。

经南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潘富坚的淘宝网店:三香茶院、海蕊19847、花草果冻以及三个账号各自相关联的支付宝账号的内容数据进行远程勘验,其中“三香茶院”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与其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交易成功的收入为260863.81元;

“海蕊19847”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与其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交易成功的收入为77388.00元;

“花草果冻”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与其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交易成功的收入为221819.76元。

被告人潘富坚称其经营的三家网店该为了刷信誉而通过在网上和其他网店进行互刷交易或者雇佣他人进行虚拟交易,虚拟交易共计人民币227630元,约43000元的货款通过其却支付宝的小号支付给被雇佣人。

经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苏菲牌卫生巾系假冒尤某1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抽样的不同型号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进行质量检测,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T8939-2008、GB15979-2002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查获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快递单,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商品销售清单,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抽样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富坚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潘富坚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潘富坚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指控内容作如下变更:现场查获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货值金额变更为人民币7216元。

被告人潘富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潘富坚先后向被告人潘某1(已判决)购买了18万余元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410型柔棉感、350型柔棉感、290型柔棉感、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型柔棉感),后在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东山210号家中,通过其在淘宝平台开设的“三香茶院”、“花草果冻”、“海蕊19847”网店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8.944157万元。

2016年5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东山210号被告人潘富坚家中抓获被告人潘富坚,并查获假冒“苏菲”牌410型柔棉感卫生巾(4片装)1228包、350型柔棉感卫生巾(4片装)456包、290型柔棉感卫生巾(5片装)2包、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型柔棉感卫生巾(5片装)144包(货值金额计人民币7216元),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民生银行卡(卡号62×××42)1张和商品销售清单8张、快递单29张。

经鉴定,查获的涉案“苏菲”牌卫生巾系假冒尤某1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抽样的不同型号的涉案假冒“苏菲”牌卫生巾进行质量检测,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T8939-2008、GB15979-2002标准要求。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富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系潘富坚之妻)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她家查获的“苏菲”品牌卫生巾(410#1228包、350#456包、230#144包、290#2包)系其丈夫潘富坚用于网上销售的等事实。

2、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9日对被告人潘富坚持有的两块硬盘(JC-2016020、JC-2016021)进行检查,分别发现有“苏菲”卫生巾图片、快递数据台账、淘宝购物评价截图、“苏菲”卫生巾采购发票等内容;

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2日对被告人潘富坚的淘宝账号“三香茶院”、“海蕊19847”、“花草果冻”,以及各自相关联的支付宝账号数据进行取证,其中“三香茶院”注册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未绑定银行卡,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该支付宝账号交易成功的收入为260863.81元;

“海蕊19847”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绑定一张尾号为2552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该支付宝账号交易成功的收入为77388.00元;

“花草果冻”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8日,绑定一张尾号为3238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该支付宝账号交易成功的收入为221819.76元等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潘富坚辨认,确认同案人潘某1系卖给他假冒“苏菲”牌卫生巾的男子。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现场查获的四种涉案卫生巾(410型、350型、290型、230型)进行抽样质量检测,所检项目均符合GB/T8939-2008、GB15979-2002标准要求。

5、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苏菲”牌卫生巾的鉴定价格。

6、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尤某1股份有限公司是“SOFY”/“苏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潘某2荣使用“SOFY”/“苏菲”注册商标及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SOFY”/“苏菲”注册商标的产品;

“苏菲”卫生巾410柔棉感(4片装)建议批发价8.5元、零售价9.0元,350柔棉感(4片装)建议批发价6.7元、零售价7.2元,290柔棉感5片装建议批发价6.0元、零售价6.5元,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柔棉感(5片装)建议批发价3.8元、零售价4.3元;

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5日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徐内洋39号被告人潘攀荣住处查获的“SOFY”/“苏菲”卫生巾均不是尤某2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该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代理进行制止针对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行为等事实。

7、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快递单,证实2016年5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乐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东山210号住宅抓获被告人潘富坚,并查获“苏菲”牌卫生巾410型(4片装)1228包、350型(4片装)456包、230型(5片装)144包、290型(5片装)2包及快递单29张、商品销售清单8张和台式电脑主机2台、民生银行卡(卡号62×××42)1张。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富坚的身份情况。

9、同案犯潘某1的供述,供认从2015年9月份开始,他向一名安溪男子购买假冒“苏菲”牌卫生巾,后出售给潘某2荣、潘富坚,其中卖给潘富坚十几万元等事实。

10、被告人潘富坚的供述及快递单据,供认他从2015年9月开始在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东山210号的家中经营“三香茶院”网店,销售“苏菲”牌卫生巾都是向潘某1购买的,型号分别为410#、350#、230#、290#,其中,410柔棉感(4片装)平均每包售价4元,350柔棉感(4片装)平均每包售价3.9元,290柔棉感(5片装)与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柔棉感(5片装)平均每包售价均为3.6元;

客户都是将货款通过网上支付到他的支付宝账户,如果他需要提现,就将支付宝内的资金转入我的民生银行账户62×××42,但其中有20多万元是虚拟交易;

他从中获利3万多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富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潘富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富坚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富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富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富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富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1830包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银行卡1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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