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60号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
营业执照注册号:310000400179571法定代表人:ParSIhrskog,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烨峰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工业区东区二路十二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U法定代表人:霍同山。
被告:霍同山,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烨峰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峰公司)、被告霍同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烨峰公司、霍同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瑞典斯凯孚公司系全球领先的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的供应���,在32个国家拥有大约130家生产企业及15000多家授权代理商和经销商。
在中国拥有18家生产单位及300多处经销商网店。
2011年,瑞典斯凯孚公司在第四届亚洲财富论坛上被授予“亚洲影响力”企业奖,注册商标“SKF”亦成为蜚声国际的驰名品牌,在轴承等行业内享有盛誉。
瑞典斯凯孚公司授权许可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使用“SKF”商标,且其系瑞典斯凯孚公司明确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所有有关“SKF”商标的侵权事宜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授权原告在所有法律、行政程序中享有对“SKF”商标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起诉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被告霍同山设立被告烨峰公司,并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SKF”密封圈产品并进行销售,2015年5月开始大量生产。
2016年5月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被告烨峰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现场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品牌密封件约36923个(约价值人民币1839553元)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品牌密封件模具153套。
截至公安局查获当日(即2016年5月5日),两被告销售假冒“SKF”商标密封圈产品约25万件,非法获利约90000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生产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品牌密封件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具有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等恶劣情节,不仅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及损坏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较大损失,海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企业的生产安全等构成极大危险,严重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严���,因此,两被告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整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外,还应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售假行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40号《公证书》、(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39号《公证书》、第145155号商标注册证、第1203148号商标注册证、(2014)沪长证经字第2651号《公证书》、霍同山讯问笔录两份、陈炎远讯问笔录一份、陆江好讯问笔录一份、佛公搜查字(2016)0031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起诉意见书》、(2016)粤0605刑初3638号《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AktiebolagetSKF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SKF公司是于1907年3月11日在瑞典注册的上市有限责任公司。
1981年3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SKF公司注册了“SKF”商标(第145155号),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滑脂嘴、滚珠轴承、轴承的密封装置等,有效期自1981年3月15日起至1991年3月15日,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
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SKF公司注册了“SKF(指定颜色)”商标(第1203148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关注轴承、滚柱轴承、轴承密封垫等,有效期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014年6月18日,SKF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系第14155号、1203148号“SKF”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人,SKF公司授权CarinaBergfelt与他人共同代表SKF公司处理世界范围内的关于专利和商标的保护、防卫和注册的相关问题。
2014年6月11日,SKF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斯凯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权处理所有有关授权人拥有的涉案商标的侵权事宜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授权斯凯孚公司在所有法律和行政程序中享有授权人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其中包括但不限于“5.代表授权人提起和/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修改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
进行反诉或上诉;
同意并参与法庭���解;
申请复申;
并针对法庭判决采取保护措施。
第5条中列出的权利适用于所有打击商标侵权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程序,其中包括诉讼前程序、一审、二审、复审和判决等;
”被告烨峰公司是于2014年12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密封件、橡胶制品、液压配件。
另查明,烨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6年5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派出所对被告霍同山及被告烨峰公司的员工陈炎远、陆江好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相关讯问笔录。
同月17日罗村派出所再次对被告霍同山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笔录中被告霍同山作为被告烨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其生产和销售假冒“SKF”商标产品的行为。
2016年5月5日,佛山市公安局出具佛公搜查字(2016)00312号搜查证,对被告��峰公司进行了搜查,查获了涉案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密封圈一批、模具一批,佛山市公安局对此制作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此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刑警中队还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密封圈进了价格鉴定,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出具了南价鉴(2016)01394号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经综合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玖仟伍佰伍拾叁元整(1839553元)”。
2016年9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霍同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南海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书》【(2016)粤0605形初3638号】,判决霍同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该判决书中,南海法院认定:现场起获的涉案假冒密封件上没有标价,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1839553元。
另查明,原告针对本案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共2000元。
霍同山为被告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烨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已注销。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依据确认的事实,“SKF”商标(第145155号)、“SKF(指定颜色)”商标(第1203148号)是由SKF公司注册,该商标依法经数次续展,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因此,“SKF”商标(第145155号)、“SKF(指定颜色)”商标(第1203148号)受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作为SKF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依据SKF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获得了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案���商标的侵权事宜的权利,包括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该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是案涉商标的被许可人。
因此,斯凯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罗村派出所对霍同山、陈炎远、陆江好的讯问笔录及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录中被告霍同山作为被告烨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其生产和销售假冒“SKF”商标产品的行为,被告烨峰公司的员工陈炎远、陆江好的陈述及被查获产品与这一事实亦互相印证。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南海法院(2016)粤0605刑初3638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标识两者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
依据确认的事实,被告霍同山在讯问笔录中自认被告烨峰公司生产了大约25万个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了约20万个,获利约90000元,但因仅有被告方在其他案件中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获利,故对其侵权获利情况无法确定。
结合上述因素,并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应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已含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商誉受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烨峰公司与被告霍同山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因被告烨峰公司现已注销,且本案中依据南海法院(2016)粤0605刑初363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霍同山为侵权行为人,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霍同山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同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霍同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150000元(已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驳回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霍同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