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20号原告:吴芬,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秀禾小区21-1-402。
法定代表人:朱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芬为与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芬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4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3.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事实与理由:原告吴芬于2015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迷你桶装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0××××.4,该专利产品进行进行了生产和销售。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的店铺内销售相关侵权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据原告了解,被告为生产型企业,涉案产品由被告制造、批发销售。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系由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购买;
2.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专利权纠纷并不知情;
3.在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其已经停止了相关的销售行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交易快照已经删除;
2.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其为B2B销售平台,没有实施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原告也没有告知其相应的侵权信息,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其已经及时删除了相关的链接;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局官网查询打印件、登记簿副本原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专利产品的销售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天猫网店上的销售情况。
3.购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删除了相应的链接。
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曾多次向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应水杯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就是来源于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当庭登入互联网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被删除,原告及两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局网站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登入国家专利局网站核实一致,且该证据内容也能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吴芬系专利号为ZL20153040××××.4名称为“杯子(迷你桶装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原告提交的专利产品的销售网页系打印件,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网页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代理人李欣在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单价为6.9元。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企业登记信息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登入互联网网站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多次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以4元每个的价格向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桶状杯子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相应交易快照上的产品外观完全相同。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芬系专利号为ZL20153040××××.4名称为“杯子(迷你桶装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代理人李欣在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单价为6.9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多次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每个4元的价格向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桶状杯子,该水桶状杯子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一致。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时间、外观、价格等因素,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
另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已删除,庭审中原告、两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经比对,原告专利产品系桶状水杯,其由杯子、杯体和杯盖组成,杯子整体为圆柱形设计,杯子的表面共有上中下三个凸起的壳体,杯口为圆柱体,杯口下方有个拉手。
被诉侵权产品也系水杯,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其外观除部分细节外,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水杯,且两者外观基本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针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对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故原告针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吴芬负担687.50元,由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