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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秋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5民初66112号
案件名称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秋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秋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6112号原告: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

法定代表人:蒲拉德,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轩,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原告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尤萨公司)与被告李秋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尤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李秋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秋轩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纸和网站刊登道歉信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干洗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3月,我公司发现李秋轩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在朝阳区豆各庄乡商铺使用上述商标开设干洗店,对外冒充我公司加盟店经营,发放部分洗衣卡,收取消费者的预付款,后又携款逃走,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对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经侵犯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李秋轩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662320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尤萨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烫衣服、清洗衣服、干洗等,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尤萨公司没有就该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进行举证。

2017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豆各庄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一份,称:2016年3月份左右我所接富力又一城物业通报:在富力又一城A区一名为“尤萨洗衣店”底商,部分业主在该洗衣店洗衣后未能拿到衣服,该洗衣店现已关门,店内仍留有衣物。

物业多次联系店主未果。

因正值两会召开在即,为维护社区稳定,富力又一城物业拟于2016年3月6日联系房东将底商门打开,对店内衣物进行发放,求助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维护秩序。

经查,上述尤萨洗衣店业主名为郑冰松。

审理中,尤萨公司提供了郑冰松与李秋轩签订的《租赁合同》照片和李秋轩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照片显示租赁地址为朝阳区豆各庄乡鲁店北路北侧豆各庄住宅小区富力又一家园A-3住宅底商的05号商铺,面积90.16平方米,租期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22万/年。

尤萨公司称该照片系业主郑冰松向其提供,现已无法联系上该业主,故无法取得合同原件。

尤萨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头悬挂有招牌,但未提供照片底片和拍摄时间。

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到该店铺现场调查,门头招牌已撤换,不再经营尤萨干洗业务。

该商铺承租人段洁云提供了其与李秋轩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称2016年3月该店铺经营者为李秋轩,租期未届满即失踪,尚拖欠其部分房屋租金。

在邻友圈网站(www.bbs.wangjing.cn)、北晚新视觉网站(www.takefoto.cn)等互联网站中有“套牌干洗店跑路居民衣物没了过万西装找谁赔?

”、“朝阳区富力又一城底商尤萨洗衣店跑路会员钱物两空”、“办卡后洗衣店关门老板失联无法退款”等报道,称大量富力又一城A区居民反映底商尤萨洗衣店跑路,负责人李某联系不上,蒙受损失的居民多达100多人,总金额超过10万元。

审理中,尤萨公司陈述其与李秋轩无任何合作关系,李秋轩并非其特许加盟商,没有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证明材料、档案材料、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尤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62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豆各庄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结合物业档案、尤萨公司提供的合同照片、现场门头照片、段洁云的陈述、网络公开报道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李秋轩在其经营的店铺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尤萨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第6623207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尽管通过上述任何单一证据均无法证明该行为系李秋轩实施,但在其拒不到庭陈述的情况下,结合该系列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行为系李秋轩实施。

该行为没有征得尤萨公司许可,也未支付相关许可使用费,侵害了尤萨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鉴于该店铺已关闭,涉案尤萨洗涤招牌已拆除,本院对尤萨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由于李秋轩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尤萨公司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故尤萨公司要求李秋轩公开消除影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尤萨公司本案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不作任何说明,故本院对尤萨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能予以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李秋轩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李秋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一家北京出版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李秋轩负担);

二、被告李秋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秋轩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秋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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