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晋商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1幢4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8。
法定代表人:郝晓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G。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新晋商电子商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8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山西新晋商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关于指定广州、深圳、佛山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粤高法发[2005]23号)中指定原审法院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