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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杨慧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5879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杨慧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杨慧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87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慧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杨慧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慧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

2.杨慧军赔偿金利来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53926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金利来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金利来公司调查发现,杨慧军在其经营“**购物广场”内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这些皮带使用了与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金利来公司商品的销售,给金利来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金利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杨慧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带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公司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第553926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给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批复,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山市**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百货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杨慧军,2013年8月2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手机、家用电器、皮具等,2016年9月30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9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月10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路店名显示为“**购物广场”的商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市**百货商店,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皮带两条,取得凭证号为003412的“**购物广场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某某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拍照后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并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皮带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皮带1条,被控侵权皮带扣的正面镶嵌有金属的图形标识,将皮带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金利来公司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一致。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金利来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金利来公司称其经济损失26000元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具体包括律师费3000元(有发票)、公证费1000元(与另案均摊)、购买侵权物证79元。

本院认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涉案侵权皮带,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百货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要求**百货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百货商店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16年9月30日因解散办理注销登记,原投资人杨慧军继续借用**百货商店的名义经营,应对上述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金利来公司未能就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杨慧军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金利来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杨慧军应向金利来公司支付赔偿款8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杨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杨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5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慧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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