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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波记百货店、中山市天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354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波记百货店、中山市天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波记百货店,中山市天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邹燕萍,广州东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545号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木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波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邹燕萍。

被告:中山市天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杰祥,总经理。

被告:邹燕萍,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横栏镇波记百货店主要负责人,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广州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保强,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虹霖,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波记百货店(以下简称波记百货店)、中山市天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邹燕萍、广州东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东鹏公司提起上诉。

2017年2月2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民终15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峰、李日彪,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保强、卢虹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294375、572703、1314192、11228780、1152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东鹏特饮”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四被告连带赔偿东鹏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东鹏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深圳市老字号的饮料生产企业,名下的“东鹏”品牌是全国著名的饮料品牌,也是长期使用的商号,经广泛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自2006年受让取得“东鹏”商标后,先后在饮料相关商品上注册并持有多个相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第1294375号“东鹏+图形”商标、第572703号“东鹏EASTKOG”商标、第1314192号“东鹏特饮+图形”商标、第11228780号“东鹏特饮”商标、第11528072号“东鹏特饮”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东鹏公司现有“东鹏”牌产品共计10大类、3种包装形式、6种包装规格、26个产品品种,且先后获得省、部级大奖,其中第1294375号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东鹏公司对“东鹏”系列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广告投入较大,使东鹏商标家喻户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东鹏公司在运动饮料上使用的瓶身整体及突出“东鹏特饮”文字外加描述性文字、底色图案等的外包装构成的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东鸿公司委托天晨公司生产,由波记百货店、邹燕萍销售的维生素运动饮料外包装突出使用“东鸿特饮”文字为商标标识,该标识在整体外包装上起到显著的识别作用。

将“东鸿特饮”运动饮料的装潢与东鹏公司“东鹏特饮”比对,前者外包装的中间显眼位置突出使用“东鸿特饮”文字作为商标标识,在该标识周围使用的其他商标、描述性的文字以及底色图案等与“东鹏特饮”运动饮料在相同位置的各种装潢要素的布局方式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东鸿特饮运动饮料的外包装显眼位置突出使用“东鸿特饮”文字商标,与东鹏公司的“东鹏特饮”商标仅一字之差构成相似,侵害东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此,东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四被告辩称,(一)四被告没有侵害东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1.“东鸿+拼音”商标于200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2类,东鸿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并授权天晨公司使用;

该商标为组合商标,由繁体字“东鸿”+拼音“Donghong”组成,而东鹏公司的商标为图形+文字、英文+文字或纯文字,被控侵权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的构造、发音、含义、颜色视觉等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2.“东鸿特饮”是对东鸿公司字号的合理使用,“特饮”是一种特别调制的饮料,为通用名称,强调商品的种类、成分、功能,本身不具有商标识别的基本特征,东鹏公司对“特饮”二字不享有专用权,且在外包装上以“EASTROC+东鹏”为商标而不是“东鹏特饮”文字。

(二)四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与东鹏公司商品不存在近似。

涉案250毫升PET透明瓶,标准28口,通用的白色盖并有专用商标,瓶四肩有四个凹凸不平的倒三角用以加强瓶身强度,与东鹏公司的完全不同;

且委托方拥有该瓶外观专利,四被告没有攀附东鹏公司的故意及必要;

2.涉案商品显著处有“东鸿+拼音”商标,“东鸿特饮”文字不是作为商标标识突出使用,其中“东鸿”作为东鸿公司的企业字号、“特饮”则是通用名称,属于合理使用;

3.东鹏公司的产品是“维生素功能饮料”文字,外观显著处印有保健食品的蓝帽标记,与涉案商品“维生素运动饮料”存在文字、装潢布局的不同;

4.涉案商品使用的“东鸿特饮,激情无限”广告语与东鹏公司“累了困了,东鹏特饮”不同;

5.涉案外包装装潢设计进行版权备案登记;

6.东鹏公司无法证实其系列商标享有知名度,也不是驰名商标,不能以此对抗四被告的合法使用行为。

(三)东鹏公司持有的发票购买方为“君逸”,载明物品为水并非东鸿特饮饮料,取证录像系东鹏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公证认证,无法证实涉案商品来源于波记百货店及系东鹏公司购买,且也没有证据证实东鹏公司遭受损失。

同时,东鸿公司并无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侵害东鹏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请求驳回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东鹏公司提交证据部分1.企业及系列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该组证据虽然有部分没有原件,但证据由政府机关、行业协会等组织授予,其真实性可以采信,能反映东鹏公司系列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2.“东鹏特饮”饮料的包装、装潢图,有实物核对并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3.发票及其查询结果,真实性予以确认;

4.标有“东鸿特饮”饮料的包装、装潢图及与东鹏公司的对比图,真实性确认;

5.广告批文、合同、发票、媒体及公交车、路边广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虽部分无原件,但真实性可以采信,能反映东鹏特饮相关产品的广告投入、宣传情况,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及转让证明、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鹏公司成立于1987年,其持有的第1294375号注册商标于1999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茶饮料(水)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7月13日;

第572703号“东鹏EASTROC”注册商标于1991年11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无酒精饮料上,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9日;

第1314192号“东鹏特饮+图形”注册商标于1999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茶饮料(水)等商品上,注册证上注明放弃“特饮”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9月13日;

第11228780号“东鹏特饮”文字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第11528072号“东鹏特饮”注册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27日。

东鹏公司于2011年至2019年间许可广州市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广东东鹏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使用第1294375号、第572703号商标。

2010年至2016年,东鹏特饮宣传广告作为保健食品广告被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通过允许发布,其中“累了困了,喝东鹏特饮”广告用语、“东鹏特饮”“东鹏饮料”用语及饮料包装装潢等被发布在浙江卫视、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广东卫视、湖南都市频道、江西都市频道、新快报、羊城晚报、信息时报、糖烟酒周刊杂志社、海南综合频道、海南新闻频道、梅州市广播电视台、四川消费质量报、湛江市广播电视台等媒体,也发布在全国部分地区的公交车体、室外公共场所上,东鹏特饮还作为珠江形象大使竞选大赛指定饮品,涉案装潢邀请谢霆锋为形象代言人。

东鹏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大量的经销商。

2012年4月9日,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出具说明,东鹏公司第572703号注册商标的系列饮料于2009年至2011年的年销量、销售额、利润、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广东省饮料行业位居前列;

2013年9月9日,该协会出具说明,东鹏公司的第1294375号注册商标系列饮品在我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2013年,东鹏公司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企业、全国质量诚信倡议先进企业,其东鹏饮料杯评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2014年,东鹏公司被深圳市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被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认定为AAA级信用,其东鹏饮料被认定为“深圳老字号”。

第572703、1294375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13年、2014年在无酒精饮料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5353335号“东鹏顶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东鹏公司第1294375号注册商标为无酒精饮料上的驰名商标。

第1659145号商标于200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是繁体字“东鸿”+拼音“Donghong”组合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2类的水(饮料),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0月27日。

东鸿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授权天晨公司生产“东鸿特饮”维生素运动饮料,同年3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并于同年3月25日授权天晨公司使用一年。

2015年3月10日,韩某将201430291464.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天晨公司使用二年;

同年12月7日,韩某将其《东鸿特饮美术包装装潢设计》(见附图)进行版权登记,登记书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2月1日。

2016年9月1日,王某将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饮料瓶(两个)授权天晨公司使用二年。

2015年11月30日,韩某201430291464.3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决定书要点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即东鹏公司涉案瓶,公开日2009年12月23日)两者整体外形基本相同,组成饮料瓶的瓶身、小瓶盖和大瓶盖各个部分的形状和大小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造成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

而对于在饮料瓶的瓶身上设计凹陷以及瓶盖上印有商标的区别,这类设计较为常见,且相对于上述相同点特别是整体形状而言也属于细微变化,对饮料瓶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七版于1998年5月发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于2002年8月发布,其中第32类的不含酒精饮料上,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是并列的子类别。

联合信息时间戳服务中心由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设的我国可信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

2016年5月19日,东鹏公司的代理人称前往波记百货店购买品名为东鸿特饮维生素运动饮料2瓶,波记百货店开具购买方为君逸、货物为水、金额为5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柯凌峰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5月19日将从波记百货店购买东鸿运动饮料过程的视频文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认证,该中心签发认证证书,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庭审中,播放该视频文件,屏幕上显示从波记百货店购买的东鸿特饮维生素运动饮料的装潢外观与东鹏公司主张用于比对的东鸿特饮维生素运动饮料的装潢外观一致。

将“东鸿特饮”运动饮料的装潢与东鹏公司“东鹏特饮”运动饮料的装潢比对,前者外包装的中间显眼位置突出使用“东鸿特饮”文字作为主要标识,在该标识周围使用的其他权利商标、描述性的文字以及底色图案等与“东鹏特饮”运动饮料在相同位置的各种装潢要素的布局方式近似。

2016年7月28日,东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如上请求。

庭审中,东鹏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8000元、取证消费费10000元、差旅费5000元,但仅提供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发票57.5元。

双方未能就东鹏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四被告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

波记百货店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邹燕萍,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钟表、家用电器、成衣、化妆品、移动电话及配件零售。

天晨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饮料、塑料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东鸿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糕点、面包、非酒精饮料及茶叶、乳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糕点、糖果、糖、非酒精饮料、茶叶、乳制品、散装食品批发,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时间戳认证的视频文件的证据效力;

二、东鸿公司是否侵害东鹏公司的系列商标专用权;

三、东鸿特饮功能饮料包装装潢与东鹏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四被告责任承担。

焦点一。

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

经审核并登陆www.tsa.cn网站对东鹏公司取证过程的视频文件、时间戳证书进行验证,该取证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及文件保存要求,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采信。

焦点二。

1.东鸿公司第1659145号商标与东鹏公司第1294375号商标比对,前者主要部分“東鴻”+拼音“Donghong”组合处于长方形内,文字偏小,拼音较大;

后者由长方形内的图形+长方形外的东鹏文字构成,长方形内的图形处于主要部分,两者相差较大,相关公众给予一般注意力能将两者区分,两者不构成近似。

前者与东鹏公司第572703号商标比对,因前者核定在水(饮料)上,后者为矿泉水、蒸馏水、无酒精饮料,而无论维生素运动饮料亦或是维生素功能饮料,均属不含酒精饮料,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没有对运动或功能饮料归属于哪一类予以明确,从两种饮料的名称解释上也不能必然推导出属水(饮料)或无酒精饮料之内,也就不能认定第1659145号商标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不能据此认定侵害东鹏公司第572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特饮”是否属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东鸿特饮”文字在商品包装上凸显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特饮”属于不含酒精饮料类商品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四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东鹏公司推出东鹏特饮或注册系列商标时,特饮已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四被告关于通用名称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满足3个条件:必须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

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从天晨公司、东鸿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看,饮料包装正面中央标有白字黑边的“东鸿特饮”字样,且字体较大。

可见,该标识较为明显和突出,相关公众在购买饮料产品时,非常容易观察到被诉侵权标识,并将该标识与东鸿公司特定商品相联系,从而凭借其在市场上识别东鸿公司特定商品。

因此天晨公司、东鸿公司该使用“东鸿特饮”标识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东鹏公司第1314192号注册商标由“图形+东鹏特饮”组成,且东鹏公司放弃“特饮”专用权,实际使用的也仅是“图形+东鹏”的标识,与“东鸿特饮”文字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看,两者在整体视觉、主要部分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

东鹏公司第11228780、11528072号注册商标为“东鹏特饮”文字商标,将“东鸿特饮”标识与上述商标比对,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文字,排列顺序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鸿”与“鹏”两字字形近似、后鼻音发音相近,该不同点对整体效果影响不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构成近似。

天晨公司、东鸿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已侵害东鹏公司第11228780、1152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焦点三。

本案中,东鹏公司为证明其“东鹏特饮”构成知名商品,从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和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三方面提交了大量证据。

这些证据表明,“东鹏特饮”系列饮料于自2010年开始销售,年销量、销售额、利润、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广东省饮料行业位居前列,其销售范围包括浙江、湖南、海南、四川、广东等省市;

自2010年以来,东鹏公司对该产品进行了多种形式(报刊、杂志、广告牌等)的持续宣传,其宣传范围遍及全国;

“东鹏特饮”还获得了多项荣誉,也曾受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

判断商品包装、装潢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通过比较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对是否构成近似进行综合判断。

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的,应认为构成近似。

本案中,“东鹏特饮”饮料瓶的特有包装为以下要素的组合:瓶身下部界面大体为小圆角过渡的正方形,从中部开始由下至上截面过渡的圆角越来越大,到瓶身肩部瓶身截面呈圆形,在肩部上形成圆台并向上收缩至瓶口,瓶口上有小瓶盖外套透明的大瓶盖;

瓶身使用透明瓶贴,显著位置以椭圆形的土黄色为底色,上方记载商标,下方以红色艺术字体展示英文“SuperDrink”,用黑边白色字体突出显示“东鹏特饮”,盛满饮料时呈金黄色。

将“东鸿特饮”与“东鹏特饮”比对:瓶身、小瓶盖和大瓶盖各个部分的形状和大小位置关系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造成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

颜色相同,且该底色呈现的文字内容字体排列方式基本相同,外部形状、颜色搭配、文字风格、图案比例、排列方式等均相似,在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易导致混淆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中的“擅自使用”是指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未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人许可,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对其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享有权利,与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没有直接关联性。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的本质在于仿冒他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正当地利用知名商品的商誉。

即使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对其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拥有某种形式上合法的权利,只要其本质在于仿冒他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攀附知名商品之商誉或者搭知名商品之便车,仍不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对四被告关于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

焦点四。

天晨公司、东鸿公司侵害东鹏公司第11228780、1152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天晨公司、东鸿公司违法使用“东鹏特饮”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东鹏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东鸿公司、天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综合考虑东鹏公司系列商标的美誉度、“东鹏特饮”装潢的知名度、侵权产品销售时间及地域、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购买涉案产品57.5元、与时间戳取证认证相关的调查费、律师实际出庭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波记百货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事前不知道所售涉案产品侵权,但不能证明该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也没有说明提供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万元。

邹燕萍系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波记百货店、中山市天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邹燕萍、广州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第11228780、1152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波记百货店、中山市天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邹燕萍、广州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东鹏特饮”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天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广州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四、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波记百货店、邹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山市天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广州东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波记百货店、邹燕萍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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