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727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森歌烟酒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
经营者:傅福森,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傅福森,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森歌烟酒商行、傅福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