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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乐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八天在线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138号
案件名称成都乐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八天在线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乐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八天在线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138号原告:成都乐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登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平,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八天在线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乐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网络公司)与被告苏州八天在线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天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乐居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八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乐居网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八天科技公司赔偿乐居网络公司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2万元;

八天科技公司在全国性报刊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乐居网络公司系第10945298号“八天”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网络通讯设备;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电子布告板。

自2014年起至起诉之日,乐居网络公司发现八天科技公司在其APP上持续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该行为使相关消费者对该APP的提供方产生误认,同时给乐居网络公司的商誉带来不利影响,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乐居网络公司称,八天科技公司运营的APP主要是用于超市的网上商城,因在成都范围内可以进行配送,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成都。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起诉人八天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乐居网络公司起诉中称八天科技公司在APP上使用了案涉商标,这与成都地区是否有配送地址本无关联;

退一步讲,即使成都系案涉APP超市网上商城的配送范围,其也没有举证证明乐居网络公司在配送商品过程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成都非侵权行为实施地。

其次,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本案中,乐居网络公司称该APP应该在多个城市可以使用而不是仅仅在成都范围内。

本院认为,倘若案涉APP超市网上商城的配送范围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就意味着八天科技公司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得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

据此,本案应由被告八天科技公司住所地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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