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皞昱,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学,书记员吕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皞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份开始,购进假冒红双喜牌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羽毛球、乒乓球拍、乒乓球存放于其租赁的成都市金牛区解放北路*段*号*栋*单元4号、解放路*段*号*栋*单元1号、*单元*号房内,并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13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了上述红双喜牌不同规格乒乓球拍2810只(单拍)、2850副(1副2只)、乒乓球24480个、羽毛球拍4020副(1副2只)、羽毛球1140个,同时挡获被告人孙某某。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总计人民币558524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某某主观恶性小,因商品尚未进入流通渠道,社会危害性小,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2.公诉方以成都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作为指控涉案金额人民币558524元依据,通过对“京东商城”红双喜品牌自营店、“淘宝网”红双喜品牌天猫旗舰店的价格比对,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价格均比上述渠道的销售价格高,同时网络销售渠道还有相应买赠活动,此类活动也应列入卖方成本核算,对相关物品单价进行扣减,而价格鉴定意见书未对此进行扣减。
此外,价格包含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价格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是零售价的对比,孙某某可能产生的销售行为也并非零售行为,请求对价格进行重新认定。
3.孙某某系犯罪未遂。
4.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表现良好。
综上,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乒乓球拍、乒乓球、羽毛球拍、羽毛球等物品进行扣押,委托成都信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委托保管清单,关于对涉案体育用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书、产品鉴定书,谅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款凭证、侵权赔偿协议书,户籍材料,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孙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产品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称其无账册或出货单等销售凭证,无法提供其已经销售的同型号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而其辩护人提供的“京东商城”和“淘宝网”相应店铺的销售价格亦不是产品标价或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因此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系经物价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得出,故以此为准。
对于孙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孙某某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且给予被害单位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孙某某辩护人关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十八日)。
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红双喜牌乒乓球拍2810只(单拍)、2850副(1副2只)、乒乓球24480个、羽毛球拍4020副(1副2只)、羽毛球114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刘 贵 林人民陪审员 许 世 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