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初4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特别授权),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一般授权),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化市三和信贸易有限公司锦园路店,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
负责人翟国林。
被告怀化市三和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湖天一色小区36号)。
法定代表人翟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三和信贸易有限公司锦园路店、怀化市三和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怀化市三和信贸易有限公司锦园路店、怀化市三和信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陈利建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