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初10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柏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经营者:杨卫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系杨卫琼丈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薇新娘公司”)与被告双柏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双柏摄影店”),经营者杨卫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薇薇新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被告双柏摄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薇薇新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即“薇薇新娘”商标,于2004年7月28日经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注册人王战宇,经核定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为第40类,即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
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伊始就将“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公司商业标识应用于婚纱摄影服务中。
2011年4月27日,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通过让渡获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双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成立于2015年6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
该商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其自有品牌对外实施摄影、冲洗、冲印、艺术品装框等服务,其职员在营业过程中对消费者宣传该商户为国内品牌加盟店,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户系原告的直营店或者加盟店。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而且在其经营过程中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摄影等服务。
两种行为之前者构成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后者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种行为均严重误导相关公众,致使他们产生被告的摄影服务系原告“薇薇新娘”品牌服务的错误认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被告理应承担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双柏摄影店辩称:一、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享有双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双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注册号532322600080468,在登记注册时答辩人已经询问过登记人员用该名称作为门头标示是否会造成侵权,工作人员答复只要能够在工商系统登记注册就不会造成侵权,若注册不能的才会侵权。
所以答辩人使用营业执照获得的名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作为门头标示。
因为不知道原告已将“薇薇新娘”注册为商标并且不可使用,所以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薇薇新娘”这四个字,并且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在全国有上千家都是自己成立的。
双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登记于2015年6月4日,经营者杨卫琼,因此其字号及店名从2015年6月4日起受法律保护。
答辩人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薇薇新娘”被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成为商标,答辩人第一时间就办理了营业执照注销并对门头标示上的“薇薇新娘”四字进行了拆除。
因此答辩人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尊重和遵守。
二、答辩人经营的服务婚纱店与原告的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不同,不会误导公众。
原告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0类所注册的“薇薇新娘”商标核准项目为材料生产加工,而答辩人经营的场所属于摄影服务类产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属于第41类。
原告拥有的“薇薇新娘”商标属于第40类,属于材料加工生产。
所以二者的经营范围未有混淆。
根据混淆理论,即使答辩人在门头上使用“薇薇新娘”商标字号,也不会误导公众。
原告的商标是一种材料加工生产商标,答辩人店名使用行为按照性质划分是一种服务商标,二者商标种类明显不同。
答辩人店名称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三、原告的商标不足以扩大保护到与之毫无关联的婚纱摄影的服务行业保护上。
原告的商标是在40类材料加工生产等项目上注册的“薇薇新娘”商标于一般商标,答辩人虽然用到照片,也是从昆明柯隆工艺公司购买;
原告的“薇薇新娘”在第40类的材料加工商标,无法律规定一般商标可以必然阻却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类别上使用。
在中国商标网,“薇薇新娘”四字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原告以外的其他注册的有第6类、12类、5类、41类、9类、31类等,充分说明在商标审查时,原告40类驰名商标“薇薇新娘”并不是作为全类予以保护的,含有“薇薇新娘”四字的名称不但可以作为字号使用,更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所说的专用权有夸大其词的概念。
四、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以及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损失赔偿是如何计算来的,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和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性质不同,原告并未有实际经营损失产生。
原告所述答辩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商业利益受到何种损害,损失是多少,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也没有证据支持。
答辩人使用“薇薇新娘”名称的行为是基于拥有工商行政管理局允许的名称权的基础上使用的,因此答辩人没有主观侵权故意。
五、答辩人的店名称、字号使用一年零九个月的原因是全国有上千家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有自律性、有专业性的经营,薇薇新娘的婚纱摄影店遍布每座城市,原告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的结果。
六、原告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是从事材料加工生产性质,答辩人是从事摄影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和原告不是一个行业领域,性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原告依据不正当竞争来主张权利受到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商标权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
原告的“薇薇新娘”已经注册为商标,从而丧失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能适用《商标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侵犯原告“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薇薇新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商标自行使用宣传材料、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一份,以证明注册商标使用状况;
4、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备案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授权他人使用以及商标的价值;
5、2013年12月3日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荣誉证书及公证书各一份以及商标网络公共宣传材料,以证明原告注册号为3419936“薇薇新娘”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以及原告及其“薇薇新娘”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
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资格、经营范围、所涉侵权行为;
7、被告冒用商标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冒用“薇薇新娘”商标状况;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公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构造方面构成相同,在服务类别方面构成相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原告的商标服务项目属于第40类,自己经营的项目属于第41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双柏摄影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进货单七份,欲证明被告不进行生产加工,是向第三方购买的事实;
2、工商局准予登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双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属合法登记,并使用“双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做门头标识;
3、图片四张,欲证明被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并未侵权;
4、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双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经营人为杨卫琼;
5、冲印照片清单5份,欲证明被告的照片冲印业务也是由第三方进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被告是作为销售方在使用该品牌;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在登记的范围使用“薇薇新娘”文字商标;
对第3组证据中的照片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申请的41类商标被驳回,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照片2、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对比意见,不能证明欲证事实;对照片4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告的对比意见;
对证据4予以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部份工序送外加工,实质仍是双柏薇薇新娘委托、产品属双柏薇薇新娘摄影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薇薇新娘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同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6月4日,注册店的店名为“双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经营地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城水岸金碧苑,经营者为杨卫琼,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摄影店外景照片显示,被告店地址位于双柏县城阳光水岸金碧苑1幢101商铺,门头店名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其中“薇薇新娘”字体以醒目字体突出标注,该摄影店的宣传海报页也使用“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中国十在杰出影楼,双柏店”的字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店招及宣传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薇薇新娘”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以婚纱摄影为主要经营项目,与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类似,其在店招、宣传海报以醒目字体突出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薇薇新娘”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2001年11月即使用“薇薇新娘”作为公司商业标识,2002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4月28日获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并于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才成立,并使用“薇薇新娘”字样作为店招,由于被告与原告均从事相同的婚纱摄影经营,被告将“薇薇新娘”字样突出用于店招等处,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虽然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国际分类第40类,被告经营的服务分属国际分类第41类,但二者均为与照相摄影行业相关的服务,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相关性,应认定为类似服务。
被告将“薇薇新娘”字样突出用于店招等处,起到了服务标识作用,系对个体户名称不合理使用,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经营者不当利用他人商标的良好声誉,将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薇薇新娘”商标取得的知名度主要集中于山东地区,被告经营地在云南较为边远的双柏县城,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注册“薇薇新娘”个体户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声誉与原告产生不正当竟争的的主观恶意。
且在被起诉后,即自行取消了门头店名中“薇薇新娘”的字样,随后提出注销登记的的申请。
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薇薇新娘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双柏薇薇新娘摄影店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地的社会经济水平,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双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权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双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负担7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