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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1民初69号
案件名称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69号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科技产业园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代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斌,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900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867277。

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3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47144。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606433。

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购物公司)诉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在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有购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斌、孙蕾,被告家有在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秦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有购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撤换和停止使用被告“www.jiayou9.com”网站域名;

2、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5万元,因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申请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

3、判令被告赔偿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于媒体上刊登道歉内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贵州电视台旗下的专业家庭购物公司,并成为国内首个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电视购物企业,是国家广电局批准设立的第4家全国性家庭购物数字频道,是国内电视购物行业前三甲。

2013年11月14日,被审定为贵阳知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被审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家有购物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

(批零兼营:预包装食品。

销售:II类:6820-1体温计,6820-2血压计,6821脉搏血氧仪、6823-6脂肪测量器,6826-2电疗仪器,6826-3光谱辐射治疗设备、6826-5理疗康复仪器、6826-8眼科康复治疗仪器、6826-7磁疗仪器、6827-1诊断仪器、6827-3中医器具、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6846-5器官辅助装置、6856-2病床、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6866-3避孕器械、6866-2人体润滑剂;

销售:农副产品、百货、建材、五金交电、劳保用品、家用电器、小家电、办公用品、运动器材、家居用品、厨卫设备、金银饰品、珠宝玉器、工艺品、化妆品、保健食品、旅游产品、纪念币、收藏品、房产、汽车、新鲜水果、蔬菜、饲料、花卉、钟表眼镜、玩具、陶瓷制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粉)、卫生用品、家具;

仓储服务;

广告的设计、制作;

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电视剧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的活动;

汽车中介服务;

票务代理)。

家有购物所属行业为: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公司属于“F52零售业”之“F529货摊、无店铺及其他零售行业”之“F5295邮购及电视、电话零售”、“F5294互联网零售”。

近来原告接到消费者投诉,被告以“家有”名义,在其网站“www.jiayou9.com”上销售产品。

同时我方也经常收到第三方企业就“家有在线”销售商品、成立实体店的合作事宜的致函或来电。

原告认为,被告用于销售其商品的网站以“www.jiayou9.com”为域名,但由于原告使用的“家有购物”、“家有”、“www.jiayouɡo.com”注册商标及关联域名非常驰名,被告网站域名“www.jiayou9.com”与我司注册商标“www.jiayouɡo.com”近似,已造成用户混淆,因此,在被告网站上销售的产品及使用的网站域名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认为该侵权网站与原告有关联或为同一市场主体,造成原告商标的淡化,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撤换和停止使用www.jiayou9.com网站域名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我方使用的域名www.jiayou9.com是经工信部合法备案批准的,且与原告所使用的www.jiayouɡo.com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2、原告的注册商标只是在电视购物领域具有知名度,其本身并不是生产企业,也并未将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领域,相关公众不会因我方使用www.jiayou9.com的域名而将二者混淆。

且我方的主要业务领域是在网络在线销售方面,与原告的业务领域具有显著区别,不会构成一般公众的误认;3、我方注册备案并投入使用的域名www.jiayou9.com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该使用域名的行为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4、我方注册的www.jiayou9.com不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恶意,使用该域名系合法使用;5、我方作为商事主体有注册该域名的权利,是我公司正常的商业活动,通过该域名指向了自己的网站,且具有唯一的指向性,消费者通过这个域名并不能被引到其他的网站,也就是说域名中有明确的字符差异,这个差异会导致不同网页界面的产生,不会发生混淆。

故在本案中域名本身并未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

二、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我方使用www.jiayou9.com域名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内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www.jiayouɡo.com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在先,被告公司于2015年才注册成立,且被告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相同或类似。

经质证,被告家有在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八份)、被告网站域名截图,证明原告系本案八件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且该八件商标权均在注册使用期限内;

被告的网站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难以区分,严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家有在线公司认为第8365048号商标服务类别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同;

第8365054号商标与被告域名的字母大小写不同,文字整体上有明显区别,服务领域不一样;

第6693600号、第6693601号商标与被告域名使用类别不同,不具有关联性;

第8321125号、第8321168号和第8321185号商标服务项目与被告提供服务类别不同,商标文字、图形组合不同;

第8365021号商标服务类别为35类与被告提供服务类别不同,字母大小不同。

第三组证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质证,被告家有在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网站域名直接导向被告电商网络平台,被告网站域名与原告商标使用范围有明显区别。

第四组证据:商标侵权通知函,证明在发现被告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后,原告采取了一系列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措施,但被告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家有在线公司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并不能证明已送达至我公司,我方收到的函件是工商局邮寄的,且通知函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第五组证据:调查问卷,证明被告在其网站域名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域名的行为,极易造成社会大众及相关消费群体的误认、误导,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家有在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主体、范围不明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家有在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支付律师费用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向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合法使用商标并未构成侵权,且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原告的举报并未立案。

经质证,原告家有购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都是彩印件,且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家有在线”电商平台商标设计合同及发票、“家有在线”电商平台设计基本理念、家有在线品牌VI系统设计合同、家有在线商标说明,证明被告合法使用商标,商标的设计理念、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消费群体、服务类别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并非相同或近似。

经质证,原告家有购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合作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关于合作协议》、企业董事长的专访资料,证明被告是为了响应贵州省省委省政府通过电商平台打造黔货出山而运营的,被告的服务类别、范围与原告并不相同,不存在侵权。

经质证,原告家有购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响应政府号召背景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第1777058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证明被告使用商标类别、范围及文字图形的辨识度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并不相同或相似。

经质证,原告家有购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其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其取得商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时间远在其侵权之后,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中,大部分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相似。

第五组证据:ICP备案网络查询表,证明被告对www.jiayou9.com的使用是经国家工信部备案的网站,且服务对象是电商网络平台上的消费者,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构成混淆或误认。

经质证,原告家有购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网站是否经过备案与本案无关,工信部的备案与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有购物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农副产品、百货、家居用品、厨卫设备、金银饰品、珠宝玉器、工艺品、化妆品、保健食品等。

经核准,家有购物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受让取得第8365021号、第8365054号及第8365048号“WWW.JIAYOUGO.COM”、第6693600号和第6693601号“jiayouɡo”、第8321125号、第8321168号和第8321185号“”八件注册商标。

第83650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第836505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数据的复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收索引擎、质量检测,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第83650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第669360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第66936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第832112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第832116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第832118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数据的复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收索引擎、质量检测,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被告家有在线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互联网产品、食品、药品、日用品、广告设计、软件开发、货物配送、民族民间工艺品等。

2016年1月14日,家有购物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家有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主要进行如下操作:在Internet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jiayou9.com”,回车,进入“家有在线-首页”页面,并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

同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69号公证书。

公证网页显示内容为家有在线公司在其电商销售平台所销售产品的介绍和宣传,其销售产品包括农副、粮油、干货、民族工艺品、首饰、茗茶、茶艺品、玩具、童装、食品、饮料、酒水、化妆、护理、厨具、生活日用品、服饰、鞋靴等;

首页左上方有“家有在线”字样,该字样下方标注“JIAYOU9.COM”。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域名与原告商标的拼音相同,属于近似商标,被告侵害了原告第8365021号、第8365054号及第8365048号“WWW.JIAYOUGO.COM”、第6693600号和第6693601号“jiayouɡo”、第8321125号、第8321168号和第8321185号“”八件注册商标的权利。

2016年5月17日,家有购物公司向家有在线公司发出《商标侵权通知函》称:家有在线网站域名www.jiayou9.com与家有购物公司注册商标“www.jiayouɡo.com”近似,以及该购物网站名称中使用“家有”字样,已造成用户混淆,现实地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严重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也是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提出法律交涉:立即停止对“家有”及“www.jiayouɡo.com”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中,家有在线公司认可其通过工商局收到该通知函,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家有购物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被告关于其域名经工信部批准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侵害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注册、使用域名“www.jiayou9.com”侵害其第8365021号、第8365054号及第8365048号“WWW.JIAYOUGO.COM”、第6693600号和第6693601号“jiayouɡo”、第8321125号、第8321168号和第8321185号商标权,因商标组合要素为汉字、图形、字母,而被告域名由拼音字母和数字“9”组合,二者明显不相同,故原告关于其商标被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域名是互联网上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网络用户进入电子商务网站时就涉及对域名的使用,本案被告将“www.jiayou9.com”域名作为联机地址,为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购买副食品、民族工艺品、生活日用品等提供服务。

原告的三件“WWW.JIAYOUGO.COM”商标中,有两件核定为计算机文档管理、编程等服务,有一件核定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

原告的第6693600号“jiayouɡo”商标核定为包装设计等服务。

可见,被告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三件“WWW.JIAYOUGO.COM”商标及第6693600号“jiayouɡo”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WWW.JIAYOUGO.COM”商标及第6693600号“jiayouɡo”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规定,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第6693601号“jiayouɡo”商标权,关键在于被告网站为网络用户所提供服务与原告第66936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类似;

被告域名的主要部分“jiayou9”与原告“jiayouɡo”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被告网站实际是为销售者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促成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与原告第6693601号商标核定服务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服务功能、消费对象等是相同的,本院因此认定二者为类似服务。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认定被告域名与原告第6693601号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对比文字、图案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域名的主要部分“jiayou9”由拼音字母与数字组合而成,原告“jiayouɡo”注册商标以拼音字母为组合要素,二者拼音字母“jiayou”完全相同;

不同点在于被告域名中“jiayou”拼音字母后的数字为“9”,原告商标中“jiayou”拼音字母后为“ɡo”。

可见,数字“9”与拼音字母“ɡ”差异极小,在隔离状态下观察,本院认定被告域名的主要部分“jiayou9”与原告“jiayouɡo”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的规定,本案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其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的域名主要部分“jiayou9”,与原告早在2010年9月就已注册的第6693601号“jiayouɡo”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且被告对其注册、使用的该域名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权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注册、使用该域名不具有正当性。

关于焦点二,域名具有识别功能,在互联网上代表的是域名注册人,即被告域名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域名经工信部批准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商标的使用状况、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在媒体上登报道歉内容的诉请,因本院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要求登报道歉实际是为了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而本判决生效后将上网公开,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家有购物公司第6693601号“jiayouɡo”商标权的行为,注销其“www.jiayou9.com”域名;

二、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五、驳回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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