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初200号 原告: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各镇,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芸,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鸿圣公司)因与被告邱各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被告邱各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不得继续生产产品;
销毁原有的侵权产品;
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红木家具重型包装结构”,2014年7月30日取得该专利,专利号为20142010××××.2,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3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办的位于仙游县××镇××楼村××隔壁铁皮厂,大量制造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红木家具重型包装纸箱并销售到全国各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向莆田市知识产权局举报,该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法认定被告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公司上述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但被告拒不停止生产、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认为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各镇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生产的纸箱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有不相一致的技术特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莆田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
四、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原告的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货单、汇款凭证并无具体产品型号,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纸箱照片和广告亦无法提供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案件处理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被告被莆田市知识产权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送货单、实物对比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和3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在查明事实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分析。
此外,为核实莆田知识产权局〔2016〕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有关情况,本院向该局调取了相关材料,包括:调查笔录、处理决定书及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材料并无异议,被告认为莆田市知识产权局的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照片恰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相关专利。
本院认为,莆田知识产权的调查笔录、处理决定书及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告邱各镇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鸿圣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红木家具重型包装结构”,同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10××××.2,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红木家具重型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上盖、一可折叠围套以及一下盖;
所述可折叠围套的底部套设在该下盖的周侧壁上;
所述上盖盖于所述可折叠围套的端部;
所述上盖、可折叠围套、下盖均是由7层瓦楞纸叠加组成的瓦楞纸板;
所述可折叠围套前后两侧壁均分布有至少两个拉手组件,且两个拉手组件并排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红木家具重型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围套前后两侧壁均分布有两个手提把孔,所述拉手组件设置于手提把孔上,所述拉手组件包括第一环体和第二环体,第一环体和第二环体之间设置有连接件,且所述第一环体卡于可折叠围套的外壁,所述第二环体卡于所述可折叠围套的内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红木家具重型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拉手组件包括一基板,所述基板中部开设有一凹槽,该凹槽内铰接有一提手。
2016年8月12日,原告鸿圣公司以邱各镇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莆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同年9月12日,该局作出莆知法处字〔2016〕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邱各镇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红木家具重型包装纸箱。
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书后,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就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莆田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莆知法处字〔2016〕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及该局执法人员到邱各镇处现场调查、拍摄的照片,本院将鸿圣公司的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技术特征和邱各镇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为红木家具重型包装纸箱,适用于家具设备技术领域,主要特征包括:1、由一上盖、一可折叠围套及一下盖构成,上盖、一可折叠围套及下盖均由7层瓦楞纸叠加组成的瓦楞纸板,可折叠围套的前后两面均分布了设置拉手组件的两个手提把孔,该拉手组件并排设置。
2、拉手组件设置于手提把孔上,包括第一环体和第二环体,第一环体卡于围套外壁,第二环体卡于围套内壁,二环体之间设置有连接件,3、该拉手组件包括一个基板,基板的中部开设了一个有一提手的凹槽。
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1至3予以全部再现且一一对应并基本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鸿圣公司享有的“一种红木家具重型包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因其生产的涉案包装纸箱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涉案侵权包装纸箱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鸿圣公司涉案专利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现有技术(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2176726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231401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3#m_font_3)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案件所涉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即使该技术方案落入了诉请保护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认为其构成专利侵权。
现有技术(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Gid=12058888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231401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2#m_font_2)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技术(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Gid=12058888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231401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3_1#m_3_1)方案,而不是与专利技术相对应的某个或某几个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主张现有技术(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2176726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231401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4#m_font_4)抗辩,应当举证证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2176726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231401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5#m_font_5)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未援引一份完整的技术(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2176726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231401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3_0#m_3_0)方案进行比对,该抗辩尚缺乏事实依据。
另,关于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但由于宣告无效权并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因此,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断专利权稳定性的参考,作为是否中止侵权诉讼的参考依据,但该报告本身并不是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也并非专利权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经综合考虑后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各镇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红木家具重型包装结构”(专利号:ZL20142010××××.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邱各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邱各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 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