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初12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省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梦婕,江苏省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百合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号*幢*单元109。
法定代表人:仝玉芹。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百合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以与被告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