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846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亓先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亓新强,董事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亓先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