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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学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13刑初372号
案件名称安学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学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学平,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学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学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安学平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的住处,采取灌装的方式,用低档散装白酒冒充高档白酒。

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民房内查获冒用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帝王风范、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96瓶,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0738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学平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安学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安学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学平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xx里的住处,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xx里被安学平住处内查获安学平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53度茅台白酒22瓶(鉴定价值28446元)、52度剑南春白酒18瓶(鉴定价值6642元)、38度剑南春白酒8瓶(鉴定价值2632元)、52度五粮液白酒16瓶(鉴定价值12576元)、38度帝王风范白酒44瓶(鉴定价值10516元)、52度泸州老窖窖龄30年28瓶(鉴定价值5292元)、38度泸州老窖窖龄30年6瓶(鉴定价值1062元)、52度泸州老窖窖龄60年18瓶(鉴定价值4500元)、38度泸州老窖窖龄60年36瓶(鉴定价值9072元)。

综上查扣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白酒196瓶(货值共计80738元)。

同日,被告人安学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学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次充好的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80738元,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学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学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审 判 员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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