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63号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韦利济-维拉库布莱市。
法定代表人:夏尔·伯纳德·约瑟夫·马里(CHARLESBernardJosephMarie)。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承羽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翟继勇。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承羽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