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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回春堂化妆品经营部、赵甲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回春堂化妆品经营部、赵甲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回春堂化妆品经营部,赵甲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10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回春堂化妆品经营部被告:赵甲寅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回春堂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回春堂)、赵甲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化妆品的知名企业。

公司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年销量逐年扩张,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0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原告委托取证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26日在盘龙区××号门店名为丰彩日化,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2件品牌显示为相宜本草、相宜本草+INOHERB的化妆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即证据材料予以公证。

赵甲寅系回春堂实际经营者。

被告及相关企业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中兜售假冒“相宜本草”商标的相同、近似商品,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对相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

为肃清市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7378920的“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元,共计28530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专用权;

2、若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名下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

二、被告一的工商档案及设立登记申请书;

三、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

四、产品鉴别书;

五、购物清单、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

六、法院对被告二的询问笔录;

七、昆明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原注册人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该商标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6年1月26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127号附1号丰彩日化商铺(根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确认此地址系被告回春堂的经营地址),对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泽珠购买了一瓶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保湿乳、一瓶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柔肤水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一份收款收据。

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

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云昆国正证字第2401号《公证书》。

2016年4月,原告将昆明市盘龙区回春堂化妆品经营部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庭审后赵甲寅主动到法院接受询问,赵甲寅认可自己是回春堂的实际经营者。

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撤诉后,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告赵甲寅在实际经营回春堂期间所销售的单个商品的瓶身上使用的“相宜本草+INOHERB”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相同,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印刷比较粗糙,包装无封口或封口简陋,生产厂家、地址、卫生许可证号、生产编码与原告公司商品不符,经原告鉴别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能够证明被告赵甲寅在实际经营回春堂期间销售了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回春堂化妆品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回春堂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登记经营者并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在经营者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登记经营者就是实际经营者,因此回春堂应当与赵甲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53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回春堂及赵甲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的商品;

二、被告赵甲寅、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回春堂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赵甲寅、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回春堂化妆品经营部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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