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22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方侠,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刘方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被告刘方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公司诉称,“清风”商标系原告于1997年12月8日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于1999年4月7日被工商总局核准使用,原告生产的“清风”生活用纸因品质优良,赢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自2004年至今“清风”生活用纸的市场占有率连续位居全国前列,因此也成为不法商贩假冒的对象。
经举报,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2日对被告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依法没收假冒“清风”商标的假冒产品并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清风”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假冒“清风”生活用纸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商标维权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方侠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1、被告购进涉案纸制品的行为在当日由于行政机关查处已被制止,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这一诉请不成立。
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不能成立。
因为被告在购进涉案纸制品时,尚未进行销售,没有违法所得,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
另外根据商标法63条规定,维权合理费用是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而原告的费用是代理本案产生的费用,所以不符合规定。
原告认为在打假过程中产生合理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金红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清风”商标权。
证据四、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份、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指数报告,证明原告的“清风”商标是江苏省著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清风”商标的生活用纸销量居全国前列。
证据五、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清风”商标是江苏省名牌商标。
证据六、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苏质监质函[2015]4号关于公布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的函,证明“清风”的商标品牌价值达到47.12亿元。
证据七、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睢市监案(2015)0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清风”商标权并受到处罚。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刘方侠对原告金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提供原件由法庭核实。
对于证据三及证据四中三份商标证书、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时间段是2014.1-2014.12,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已经超过了证明书上载明的期限。
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依据商标法六十三条的规定,损失应当按照权利人损失或者获得利益确定,无法确定情况下可参照商标使用费来确定,本案中权利人无损失,被告也无获利,所以应当按照商标使用费的数额来确定。
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购进涉案纸制品的当日由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该行为已经被制止。
从处罚决定书也可以证明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没有进行销售,也没有违法所得。
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明显高于合理收费标准。
被告刘方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睢市监案(2015)00214号行政处罚措施决定书以及罚没清单,证明本案所涉纸制品被告没有进行销售,也没有违法所得,全部被行政机关罚没。
原告金红叶公司对被告刘方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被罚没的假冒清风用纸的数量。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金红叶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3月07日至2020年03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2009年、2012年、2015年,原告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商标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清风”牌生活用纸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
2015年9月22日,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刘方侠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发现有“清风”牌生活用纸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经调查确认:刘方侠在未查对方经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2日从开三轮车送货的推销人员手中购进“清风”牌绿茶茉香抽纸26提、“清风”牌原木纯品抽纸15提、“清风”牌面巾纸11提、“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1.4千克/提)7提,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1千克/提)14提,“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1.7千克/提)6提,货值金额631元。
2015年9月22日,经原告金红叶公司鉴定,证实被告销售的“清风”牌纸制品为侵犯“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原告金红叶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调查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金红叶公司系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刘方侠从他人处进货并在店内放置侵犯“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货值631元,该事实已被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睢市监案(2015)0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且被告本人亦认可该事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店内放置准备销售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可以认定其进货来源不合法。
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打假维权,有一定的经济支出,被告亦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以供法院核查其真实的销售记录,因此,被告辩解原告没有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完整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货值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方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方侠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