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081号
案件名称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0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红星社区星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哈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舰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维哈根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维哈根公司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舰工公司上诉请求。

2016年10月19日,维哈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舰工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维哈根公司ZL2012304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介及网络等形式);

2.赔偿维哈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维哈根公司是ZL20123042××××.2“门窗执手(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已于2016年5月27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

维哈根公司称舰工公司参加第22届全国铝门窗幕墙行业年会时,通过宣传册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次行业年会上舰工公司展位的照片、取得的舰工公司宣传册及展商名单。

照片显示展位号为1B03的展位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

展商名单五金配件项下显示有舰工公司。

宣传册公司简介处显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五金产品研发、制造、销售一体化的专业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产品已延伸至所有节能型门窗、幕墙系统……公司拥有行业最先进生产技术及设备,从投产之日起,积极学习国内外先进技术、依靠科学管理、严格按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品质控制……”,宣传册封底显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甘洲工业区”。

宣传册同时展示有多款产品图片,维哈根公司称宣传册中型号为SH06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显示有产品立体图、加工图。

(2016)粤莞东莞第028508号公证书载明:李增榜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于2016年7月21日来到东莞市万江区滘联创业路的舰工实业有限公司提取了于2016年6月16日订购的四箱五金配件,同时取得了一张《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名片、一本舰工公司宣传册,公证人员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该四件产品的外1包装盒均显示有“JG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1.上述送货单显示有多款产品,其中显示有一款名称和规格为“执手SH06金色”的产品,数量为10;

2.上述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舰工公司,发票右下角落款盖有舰工公司发票专用章;3.上述名片显示姓名为“黄杨杰”,名片上注明有舰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和“JG”标识;

4.上述宣传册显示的内容与前述维哈根公司称展会取得的宣传册内容一致。

舰工公司当庭确认,JG标识为舰工公司所使用,公证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是否认生产了该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机关封存的外包装,内有小的包装盒,小包装盒上显示有“JG”标识,小包装盒内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凸印有“JG”字样。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门把手,分为把手座、旋转件和手握处三部分。

把手底为椭圆台状、旋转件为圆柱状、手握处整体为椭圆状,表面有一椭圆状的凹陷位。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经比对,维哈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维哈根公司专利构成近似。

舰工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是:1.维哈根公司专利把手座下方有两个凸出的安装位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维哈根公司专利最上方有一个呈长的椭圆形的凹陷,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平的,形状也不是椭圆;

3.从仰视图看,两者的形状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维哈根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6100元。

维哈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

维哈根公司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舰工公司的赔偿金额。

维哈根公司在一审法院同时提起另六件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031-2034号、(2016)粤73民初2035、2036号案,该六案与本案为同一舰工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舰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门窗及配件、五金制品;

门窗及配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批发、零售:玻璃制品、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维哈根公司是专利ZL20123042××××.2“门窗执手(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维哈根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维哈根公司专利均为把手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维哈根公司专利相比对,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把手座底部以及手握处的凹陷位。

对于把手座底部,考虑到维哈根公司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面板处,且把手座底部的主要不同之处也是因为两者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故把手座底部的不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至于手握处的凹陷位,仅是细微差别。

综上,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维哈根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维哈根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到舰工公司处提取了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舰工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舰工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凸印有舰工公司的“JG”标识,产品的外包装有舰工公司名称及“JG”标识,结合舰工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舰工公司所制造。

舰工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根据维哈根公司的要求进行采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许诺销售,虽然宣传册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显示所有角度的图片,但是结合加工图,基本可以显示产品的状体形状,综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与在舰工公司处取得的宣传册展示的型号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舰工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舰工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维哈根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为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在判项中赘述。

至于维哈根公司关于舰工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从维哈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见,维哈根公司从订购到提取之间时间相隔一个多月,维哈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舰工公司仍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维哈根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维哈根公司因舰工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舰工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维哈根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舰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舰工公司的企业规模、维哈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一并酌定舰工公司赔偿维哈根公司人民币4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ZL20123042××××.2“门窗执手(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维哈根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42××××.2“门窗执手(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舰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维哈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门执手,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由把手座、旋转件和手握处三部分组成,把手座和握手处均为椭圆形状,中间连接的旋转件为圆柱体状,整体组合形状和比例接近。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手握处凹陷位及把手座下方。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形状上均无明显差异,仅在手握处凹陷位、把手座下方等局部位置有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上述局部的细微差别在门执手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性的影响,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故舰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维哈根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舰工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维哈根公司专利权的类别、舰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舰工公司的企业规模、维哈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在法定数额内酌定舰工公司赔偿维哈根公司人民币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舰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