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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24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村连心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涵,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颖博工业园B栋1楼。

法定代表人:谢阿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41××××.4)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法博公司一审全都诉讼请求;

2.判令宏浩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孔连接结构替换权利要求1的螺丝连接结构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孔连接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螺丝连接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认定事实错误。

宏浩博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应贴片板与旋转阀的连接结构与涉案专利对应特征采用手段不同,实现功能不同,达到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涉案专利为接螺丝将贴片板与旋转阀连接在一起后形成可相对底板旋转的整体,被诉产品为遮光盖的固定母扣和彩色散光板插销卡接。

涉案专利用螺丝将旋转阀与贴片板固定,无法保证贴片板透明部分与旋转阀缺口相对应,无法固定前定位,费时费力,成品率低,效果差。

被诉产品利用插销和遮光盖固定母扣先定位,再固定,彩色散光板透明部分与遮光盖缺口对位准确,安装容易,成品率高,效果好。

通过上述比对,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所采用手段不同,实现功能有区别,且被诉侵权产品区别特征所达到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无法直接显而易见就能够得到该替代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二、涉案专利通过增加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限定,缩小专利保护范围,获得了授权;

授权后,又想超范围解释其权利要求扩大保护范围,要求背离等同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法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法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宏浩博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2.宏浩博公司赔偿法博公司人民币30万元;

3.宏浩博公司承担法博公司因维权付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5万元;

4.宏浩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博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就吴建勇发明的“一种可变换多种闪烁颜色的数码产品保护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4日授予法博公司ZL201420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法博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法博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宏浩博公司对法博公司专利的权利状态没有异议。

法博公司指控宏浩博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法博公司提交了公证书,深市稽专字(2016)第6号的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深证字第2026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19日,法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婷与深圳市公证员一同来到深圳市××区××北路××通信市场××楼××档,委托代理人李小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处购买了物品一批,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李小婷用自己的手机对赛格康乐通信市场的外观及路牌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法博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送货单、名片各一张,以及手机保护套十个。

经查,编号为0009234的送货单上印有“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区××北路××通信市场××楼××档”,手机为“158××××0370”,QQ为“11×××10”,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产品名称及规格为“卡通来电闪”,数量“10个”,单价“10元”,金额“100元”。

所附名片上印有“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谢某甲(微信)136××××9029”、“谢某乙(微信)158××××0370”,地址为“深圳市××区××北路××通信市场××楼××档”,QQ为“11×××10”,e-mail为“115×××@qq.com(支付宝)”。

通过登录支付宝APP进行核查,支付宝账号115×××@qq.com的账户为“谢阿利”所有。

2016年5月9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人员邓某、尹某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颖博工业园B栋1楼即宏浩博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

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宏浩博公司位于B栋1楼,经营面积约为200平方米,从前到后依此是前台、办公室、装配流水线、仓库等区域,有两条流水线正在装配作业,共约15名工人在工作。

流水线末尾堆放有装配好的产品,产品为带有卡通图像的手机外壳,型号有6/6P、5S/SE两种,数量一共为610个。

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型号为6/6P的样品10个,型号为5S/SE的样品4个,并对其进行封存。

法博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当庭拆封,内有手机保护套七个。

法博公司当庭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封存的样品中图案为“Hellokitty猫”,右上角标注有“6/6P”的产品。

法博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宏浩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宏浩博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

法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可变换多种闪烁颜色的数码产品保护套,包括:底板,设于底板上的侧板及端板,底板上还设有摄像头孔及闪光灯孔,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旋转阀、贴片板、彩色贴片、连接螺丝,底板上设有一连接孔,所述接连孔位于闪光灯孔的一侧;

所述贴片板设于底板内表面上,彩色贴片设有贴片板上,旋转阀设于底板背面且与底板相抵靠;

所述连接螺丝将贴片板与旋转阀连接在一起后形成相对底板旋转的整体。

法博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种可变换多种闪烁颜色的数码产品保护套,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1、底板,2、设于底板上的侧板及端板,3、底板上还设有摄像头孔及闪光灯孔,4、旋转阀,5、贴片板,6、彩色贴片,7、连接螺丝,8、底板上设有一连接孔,9、所述接连孔位于闪光灯孔的一侧,10、所述贴片板设于底板内表面上,11、彩色贴片设有贴片板上,12、旋转阀设于底板背面且与底板相抵靠,13、所述连接螺丝将贴片板与旋转阀连接在一起后形成相对底板旋转的整体。

被诉的“手机保护套”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底板,(2)设于底板上的侧板及端板,(3)底板上还设有摄像头孔及闪光灯孔,(4)旋转片(宏浩博公司称之为“遮光盖”),(5)贴片板,(6)彩色贴片,(7)贴片板上设有连接柱(宏浩博公司称之为“插销”),连接柱与贴片板一体成型,(8)底板上设有一连接孔,(9)所述接连孔位于闪光灯孔的一侧,(10)所述贴片板设于底板内表面上,(11)彩色贴片设在贴片板上,(12)旋转片设于底板背面且与底板相抵靠,(13)旋转片的固定母扣与贴片板的连接柱卡接形成相对底板旋转的整体。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法博公司专利进行比对。

宏浩博公司认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旋转阀,对应结构为遮光盖和透光背板。

法博公司专利旋转阀与贴片板联动打开或关闭闪光灯孔,被诉侵权产品遮光盖与彩色散光板联动,打开或关闭闪光灯孔的同时还起到阻隔光源外泄,以便让光源在透光背板中产生漫反射的闪烁效果。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接螺丝,对应结构为遮光盖固定母扣和彩色散光板与固定母扣相配合的插销。

法博公司专利用螺丝将贴片板与旋转阀连接在一起后形成可相对底板旋转的整体,无法保证贴片板透明部分与旋转阀缺口相对应,无法固定前定位,费时费力,成品率低,效果差;

被诉侵权产品利用插销和遮光盖固定母扣先定位,再固定,彩色散光板透明部分与遮光盖缺口对位准确,安装容易,成品率高,效果好。

通过上述比对,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旋转阀、连接螺丝及相关结构”,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所采用手段不同,实现功能有区别,且被诉侵权产品区别特征所达到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无法直接显而易见就能够得到该替代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法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法博公司认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旋转片首先必须具备旋转功能,否则将遮挡闪光灯孔,该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旋转阀为相同特征。

至于该旋转片还有其他的功能,只能认为是在涉案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所设计的优选实施方案。

而且从本案《说明书》第008、0018段上面记载“本案专利的手机外壳可以通过彩色贴片6的颜色经过贴片板传到底板上,辐射到整个胶壳,达到炫彩的效果”,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已经给出了实现辐射达到整个炫彩效果的实施例。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柱孔式连接结构与法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螺丝连接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两者均采用的是柱、孔相配合的结构,连接结构主体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连接柱侧壁上设置了螺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柱侧壁上设置了平整壁面,两者的技术手段难以说具有实质区别。

两者实现的功能均是使连接柱在轴向孔中固定住,使旋转阀与贴片板相固定,从而使旋转阀和贴片板作为一个整体可以相对于数码产品外壳围绕连接柱旋转,实现的是基本相同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孔式卡合连接结构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螺丝连接结构具有安装时更易对位的技术效果,但此种柱孔式卡合结构的紧固效果不如螺丝连接结构的紧固效果好,两种连接方式各有稍许的优劣,但产生的技术效果属于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两种连接方式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法博公司专利的等同侵权,落入法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博公司提交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法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

宏浩博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出具的深市稽专字[2016]6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通知书,显示:专利号为ZL20142041××××.4(涉案专利),名称“一种可变换多种闪烁颜色的数码产品保护套”,内容“本局受理的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由于下述原因现决定撤销案件: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

宏浩博公司据此证明法博公司因对侵权证据无法认定的原因选择的撤诉。

法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法博公司撤回行政申请是为了进一步采取侵权诉讼,宏浩博公司陈述是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撤诉没有事实依据。

另查,2015年12月14日,“深圳市彩环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月4日,法博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将申请人的名称由“深圳市彩环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法博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证据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登记表、受理通知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宏浩博公司提交的撤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42041××××.4号“一种可变换多种闪烁颜色的数码产品保护套”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法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法博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法博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法博公司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法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博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可变换多种闪烁颜色的数码产品保护套,它包括:1、底板,2、设于底板上的侧板及端板,3、底板上还设有摄像头孔及闪光灯孔,4、旋转阀,5、贴片板,6、彩色贴片,7、连接螺丝,8、底板上设有一连接孔,9、所述接连孔位于闪光灯孔的一侧,10、所述贴片板设于底板内表面上,11、彩色贴片设有贴片板上,12、旋转阀设于底板背面且与底板相抵靠,13、所述连接螺丝将贴片板与旋转阀连接在一起后形成相对底板旋转的整体。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手机保护套”,它包括:(1)底板,(2)设于底板上的侧板及端板,(3)底板上还设有摄像头孔及闪光灯孔,(4)旋转片(宏浩博公司称之为“遮光盖”),(5)贴片板,(6)彩色贴片,(7)贴片板上设有连接柱(宏浩博公司称之为“插销”),连接柱与贴片板一体成型,(8)底板上设有一连接孔,(9)所述接连孔位于闪光灯孔的一侧,(10)所述贴片板设于底板内表面上,(11)彩色贴片设在贴片板上,(12)旋转片设于底板背面且与底板相抵靠,(13)旋转片的固定母扣与贴片板的连接柱卡接形成相对底板旋转的整体。

经过法庭审理及现场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3)、(5)、(6)、(8)、(9)、(10)、(11)与法博公司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1、2、3、5、6、8、9、10、11相同。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7)、(12)、(13)中关于“旋转片、柱孔式的连接方式”与法博公司专利技术特征4、7、12、13中的“旋转阀、螺丝连接结构”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还是两者不同。

对于第4、12两项对应技术特征,法博公司专利的旋转阀具有旋转功能,旋转阀通过与贴片板联动,打开或关闭闪光灯;

被诉侵权产品该旋转片(宏浩博公司称之为“遮光盖”)亦具有旋转功能,该旋转片通过与贴片板联动,打开或关闭闪光灯。

至于宏浩博公司所称的打开或关闭闪光灯孔的同时还起到阻隔光源外泄,这属于在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变优的实施方案,两者第4项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片设于底板背面且与底板相抵靠,与法博公司专利技术特征12相同。

宏浩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旋转阀”这个技术特征,或者该特征与法博公司专利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7项对应技术特征,法博公司专利采用的是连接螺丝,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

法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连接柱与法博公司专利的连接螺丝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博公司专利的连接螺丝侧壁上设置了螺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柱侧壁上设置了平整壁面,两者对应的连接孔也必然不同,因此,两者该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第13项对应技术特征,法博公司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不同,法博公司专利是通过螺丝固定的方式,即连接螺丝将贴片板与旋转阀连接在一起后形成相对底板旋转的整体。

被诉侵权产品是卡扣的连接方式,即通过柱孔式卡合结构将贴片板与旋转阀连接在一起后形成相对底板旋转的整体。

虽然两者均是通过连接结构紧固贴片板与旋转阀,但从两者的工作原理来看,属于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这种柱孔式卡合结构可以先定位,再固定,使得贴片板与旋转片缺口对位准确,安装容易,而法博公司专利的螺丝连接结构在安装时不能直接对位,由此可见,两者在技术效果上亦有明显不同。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这种变化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两者该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上述分析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法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具有明显的不同,其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法博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宏浩博公司不构成对法博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法博公司请求宏浩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法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由法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法博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可变换多种闪烁颜色的数码产品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42041××××.4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法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宏浩博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法博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相比,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柱、孔连接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螺丝连接结构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通过对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均采用柱、孔相配合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的主体结构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柱侧壁上设置了螺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柱侧壁上设置了平整壁面,但两者都是为了增大两接触壁之间的阻力,防止连接柱在轴向孔中旋转,因此,两者的技术手段没有实质性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孔连接方式,其工作原理与权利要求1的螺丝连接方式基本相同,而且也属于机械设计和制造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并且也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换特征,应认定两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结构与涉案专利的连接结构相比,两者实现的功能均是使连接柱在轴向孔中固定住,使旋转阀与贴片板相固定,从而使旋转阀和贴片板作为一个整体可以相对于数码产品外壳围绕连接柱旋转,因此两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

权利要求1的螺丝连接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结构均产生了紧固旋转阀和贴片板的技术效果,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来看,该技术效果是两种连接结构产生的最核心的技术效果。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孔式卡合连接结构相较于权利要求1的螺丝连接结构具有安装时更易对位的技术效果,但由于此种柱孔式卡合结构的紧固效果却并不如螺丝连接结构的紧固效果好,两种连接方式各有稍许的优劣,但以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替换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方式,产生的技术效果并不属于明显提高或者降低,属于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种连接方式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将权利要求1的螺丝连接结构替换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孔连接结构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孔连接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螺丝连接结构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宏浩博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9日在宏浩博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宏浩博公司有两条流水线正在装配作业,流水线末尾堆放有装配好的产品,产品为带有卡通图像的手机外壳,型号有6/6P、5S/SE两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宏浩博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20269号公证书的记载,法博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在深圳市××区××北路××通信市场××楼××档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送货单上印有宏浩博公司的地址、手机号、QQ号、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所附名片上亦印有宏浩博公司名称以及与送货单上相同的地址、电话号、QQ号、支付宝账号,通过登录支付宝APP进行核查,该支付宝账号为宏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阿利”所有。

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宏浩博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宏浩博公司未经法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法博公司据此请求判令宏浩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博公司认为宏浩博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宏浩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宏浩博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低;

法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必要的费用。

本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后,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宏浩博公司赔偿法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法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可变换多种闪烁颜色的数码产品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42041××××.4产品的行为;

三、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6625元,均由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退回深圳市法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深圳市宏浩博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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