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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沙坪广视电讯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97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沙坪广视电讯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广视电讯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7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沙坪广视电讯商店,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经营者:潘松新,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沙坪广视电讯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鹤山市沙坪广视电讯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商品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原告向本院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前往位于鹤山市义学路××天地商业广场××街A002铺招牌显示为“广视电讯连锁鹤山旗舰店”的店铺,购买手机自拍杆两个,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毛业标留存,并据此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783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所附购物地点周围环境照片显示,招牌为“广视电讯连锁鹤山旗舰店”的店铺是一间位于1楼沿街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经查验,其外包装封条完好,拆开该包装物后,内有手机自拍杆两个、收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购物袋一个。

外包装及两个自拍杆上均没有生产商等信息。

该收据载明“自拍杆2个”、“金额:捌拾元”,并盖有“开平广视电讯”业务章及“开平广视电讯”收款章。

该POS机签购单载明“商户名:江门市鹤山市银盛通信(天下店)”等信息。

该购物袋上有“广视电讯”字样,并有地址和电话。

原告称自拍杆上没有生产厂家,结合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应认定被告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另外,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摆在柜台上,应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指称两个自拍杆产品技术方案一样,均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本院随机取一个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关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因此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购买物证费用80元,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为证。

原告另提交阿里巴巴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在80-200元之间,并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无线电移动电话;

代理中国移动授权的电信业务。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购自鹤山市义学路××天地商业广场××街A002铺,该售货地址虽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不完全一致,但两者均位于新天地商业广场,均为A002铺,且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是一间位于1楼沿街的店铺。

据此可认定被告鹤山市沙坪广视电讯商店与公证书中载明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广视电讯连锁鹤山旗舰店”是同一店铺,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被告经营范围仅为零售、维修,并不包括生产,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许诺销售或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生产、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式自拍装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

被告未到庭提出不侵权抗辩,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有单据为证。

证据保全公证为原告维权之必需,经审查原告该费用支出真实、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80元,该笔费用支出亦属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范围,本院亦予支持。

且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沙坪广视电讯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鹤山市沙坪广视电讯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鹤山市沙坪广视电讯商店负担1237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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