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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许文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8刑初10号
案件名称10许文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文高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转逮捕。

辩护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琳,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文高及其辩护人刘波、张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文高先后在淮安区都市花园二期25幢205室地下室以及其租用的淮安区城东乡红桥村十一组一处民房内,将“今世缘新纪元”“洋河敦煌”等较低档白酒,灌装至其购买的标有“今世缘”“国缘”“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较高档空酒瓶内,并用酒盒、酒箱加以包装,假冒今世缘系列“十年典藏”“省接待用酒(蓝地球)”“国缘淡雅”“国缘柔雅”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存放在租赁房屋内准备销售牟利并驾驶苏H×××××号别克商务车等对外运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徐光福经营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6幢1室的曼哈顿酒业经营部、杨某经营的位于香格里拉小区门面房尊泰烟酒店等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许文高已对外销售和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各类假冒白酒,共折合价值人民币65906.67元。

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类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杨某租赁的东方丽景207地下室仓库门口将被告人许文高抓获。

被告人许文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1386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文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今世缘”“国缘”“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文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文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文高认罪悔罪,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文高先后在淮安区都市花园二期25幢205室地下室以及其租用的淮安区城东乡红桥村十一组一处民房内,将“今世缘新纪元”“洋河敦煌”等较低档白酒,灌装至其购买的标有“今世缘”“国缘”“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较高档空酒瓶内,并用酒盒、酒箱加以包装,假冒今世缘系列“十年典藏”“省接待用酒(蓝地球)”“国缘淡雅”“国缘柔雅”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存放在租赁房屋内准备销售牟利并驾驶苏H×××××号别克商务车等对外运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徐光福经营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6幢1室的曼哈顿酒业经营部、杨某经营的位于香格里拉小区门面房尊泰烟酒店等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许文高已对外销售和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各类假冒白酒,共折合价值共计人民币65906.67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许文高先后两次向徐光福销售“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40箱,其中不带纸盒包装的为30箱(160元每箱),带纸盒包装的为10箱(220元每箱),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

2.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许文高先后四次向杨某经营的清河区尊泰烟酒店销售“今世缘十年典藏”等各类白酒,前三次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3000元,6000元。

第四次为2016年11月29日晚,许文高向杨某出售“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50箱,当晚公安机关在杨某所租赁的东方丽景小区207地下室仓库内查扣不带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27箱,带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13箱,在被告人许文高苏H×××××别克商务车上查扣无纸盒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3箱,有纸盒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7箱,上述50箱“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9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文高租用民房内共查获“今世缘黄地球”78瓶(1箱6瓶,180元每箱)、“今世缘蓝地球”156瓶(1箱6瓶,180元每箱)、“国缘柔雅”90瓶(1箱6瓶,220元每箱)、“国缘淡雅”126瓶(1箱6瓶,220元每箱),无纸盒包装的“国缘淡雅”白酒9瓶(1箱9瓶,220元每箱),有纸盒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48瓶(1箱6瓶,220元每箱)、无纸盒包装的“今世缘十年典藏”白酒72瓶(1箱6瓶,160元每箱)、“今世缘十五年典藏”白酒48瓶(1箱6瓶,200元每箱)、有纸盒包装的“对开国缘”白酒42瓶(1箱6瓶,400元每箱)、无纸盒包装的“对开国缘”白酒45瓶(1箱9瓶,400元每箱)、洋河“天之蓝”白酒132瓶(1箱6瓶,500元每箱)、洋河“海之蓝”白酒44瓶(1箱6瓶,200元每箱),上述各类白酒共计890瓶,折合价值人民币37706.67元。

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类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杨某租赁的东方丽景207地下室仓库门口将被告人许文高抓获。

被告人许文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今世缘”“洋河蓝色经典”“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徐光福、杨某等人的证言;

3.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

5.被告人许文高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高未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白酒上使用“今世缘”“洋河”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65906.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文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许文高的辩护人所提对许文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文高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制造食品,不宜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杨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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