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37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益龙杂品店,经营场所:丹阳市云阳镇云阳镇利宝小区广场东楼道。
经营者:黄益龙,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益龙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吉立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营者黄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拥有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且“洋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201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白酒一瓶。
该酒在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侵害了“洋河”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商标“洋河”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1月14日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洋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1月3日指派委托代理人魏传峰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某及魏传峰来到丹阳市××、金陵饭店旁的“金圣烟酒”店,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并在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
魏传峰和公证人员进入店内,该店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为“丹阳市云阳镇益龙杂品店”,经营者“黄益龙”。
魏传峰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标注有“青花瓷(绵柔6经典)”字样的白酒,并支付价款。
魏传峰将所购白酒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将现场购得的白酒带回公证处保管并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44号公证书,同时封存上述白酒并交魏传峰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盒,外包装盒顶部及正面、背面均使用了“江苏洋河”和“洋河”字样,包装盒下端标有“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内有瓷瓶白酒一瓶,瓶身正面也标有“洋河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益龙杂品店是于2004年1月14日核准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益龙,经营范围为烟酒、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零售,经营场所面积6平方米,资金数额1万元。
再查明,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等一系列侵害商标权案件共计支付律师费8.1万元。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及酒瓶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洋河”字样,构成对“洋河”文字的突出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白酒包装上使用的“洋河”二字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洋河”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洋河”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
涉案白酒在包装显著位置使用“洋河”字样,攀附他人品牌的意图明显,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产品并未经“洋河”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开业至今时间较长、超市所在地段较为繁华、客流量较大,但经营场所面积较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9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益龙杂品店(黄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益龙杂品店(黄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