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080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俊峰轴承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五金机电交易市场4栋7号。
经营者:袁树田。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金牛区俊峰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俊峰轴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俊峰轴承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俊峰轴承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国内轴承行业领军企业,其取得“HRB”在第7类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商标注册证号135996号。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俊峰轴承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HRB”商标轴承,并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或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俊峰轴承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HRB”商标品牌的声誉,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就俊峰轴承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俊峰轴承经营部拒不理睬,其应承担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俊峰轴承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
注册有效期自1980年3月5日至2023年2月28日。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根据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
2015年4月25日,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章中祥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程某、工作人员林程程一同到四川省成都市金府五金机电城,章中祥以客户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成都俊峰轴承贸易公司”等字样的4栋11号店铺,在该店内购买了两种不同型号的轴承,并从该店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款收据上载明购买的规格品名为“6202、6203”,数量各10个,单价分别为3.8元、4.5元,金额总计83元。
收款收据上盖有“金牛区俊峰轴承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名片上载明字号为“成都俊峰轴承贸易公司”,地址为“金府路218号金府五金机电城4幢11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章中祥从轴承中取走一个轴承用于检验,其余轴承由公证人员密封后,连同收款收据、名片、轴承样品交由公证员程某及工作人员林程程保管。
2015年6月30日,成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79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成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6202-2RZ”型号轴承9件和“6203-2RZ”型号轴承9件、质量合格证2张、包装纸一张。
其中“6202-2RZ”型轴承上有“CHINA”、“HRB”、“6202RZ”字样,“6203-2RZ”型轴承上有“CHINA”、“HRB”、“6203RZ”字样;
质量合格证上正面有“HRB®轴承质量合格证”、“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有“HRB滚动轴承使用说明”、“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质量合格专用章”等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在字体样式和字体大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正品质量合格证上的盖章为手工盖章,盖章内圈上有凸起的红点,而被诉侵权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的盖章不是手工盖章,盖章内圈上没有凸起的红点。
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鉴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HRB”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俊峰轴承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9月19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金府五金机电交易市场4栋7号,经营者袁树田。
经营范围为:轴承、五金零售。
以上事实,有(2017)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16号公证书、(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7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鉴定书、俊峰轴承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轴承,与第135996号“HR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质量合格证上使用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仅在字体样式和字体大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并且,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鉴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生产。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俊峰轴承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俊峰轴承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俊峰轴承经营部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俊峰轴承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俊峰轴承经营部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就侵权产品库存情况提交证据,且本院通过判令俊峰轴承经营部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制止其继续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牛区俊峰轴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金牛区俊峰轴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俊峰轴承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600元,金牛区俊峰轴承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