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52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虹桥东锦电气照明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号。
经营者:王乐珍,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虹桥东锦电气照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告乐清市虹桥东锦电气照明商行经营者王乐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二十年来原告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售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更好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是有销售过刀片,但不能确认涉案刀片是由其销售的,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另外,其销售的刀片产品是有正规进货渠道的。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6)皖淮公正证字第4129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的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公证费。
4.领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花费的购买费用。
5.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律师费。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发货清单一组,拟证明其销售的刀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均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领款收据记载购买的产品实物为三盒,而公证封存的实物为六盒,二者存在出入,无法确认公证书项下封存实物系由其出售的。
本院认为,公证书项下的实物系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的且对购买实物进行了拍照后并封存的,拆封后清点的实物数量与封存时拍照的实物数量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记载的产品名称仅为“刀片”,并没有记载产品的具体名称、生产厂家等,且也没有发货单位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
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2016年4月2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张某1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61-63号名称为“正泰电工”的店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等字样的美工刀片若干,并在支付了壹拾捌元后取得印有“正泰电工虹桥经销处”字样的《领款收据》一张。
离店后,对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的美工刀片由公证员刘某2公证人员张某2入信封并封存后,交由谢先亮收执。
��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皖淮正公证第412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本院对封存物品的信封当庭拆封查验,里面有美工刀片六盒,其中两盒为黑盖土黄身塑料包装,包装盒黑盖上有“啄木鳥文字及啄木鸟图案”组合商标,内装美工刀片上有“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组合商标;
另外四盒为绿色塑料包装,包装盒的正面标贴、盖子背面上分别有“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组合商标、“啄木鸟图案”商标,内装美工刀片上有“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组合商标。
上述商标的“啄木鸟”图案的边上均标注了®。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涉案产品均非其所生产,并就如何区分产品是否为其所生产向法庭进行了说明。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乐珍,成立日期为2001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灯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美工刀片,外包装盒及美工刀片商品本身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标注了®;
绿色包装盒盖子的背面使用了“啄木鸟图案”商标,并标注了®,与原告的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商标比对,图案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刀片有正规进货渠道的抗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5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虹桥东锦电气照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美工刀片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乐清市虹桥东锦电气照明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包括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乐清市乐清市虹桥东锦电气照明商行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