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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锦江区腾俊达美容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04民初1569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锦江区腾俊达美容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锦江区腾俊达美容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569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腾俊达美容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8号名望大厦1楼B区31号。

经营者:曾南英,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与被告锦江区腾俊达美容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腾俊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腾俊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105000元。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3082745号“oba”商标,核定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类。

经商标局核准,蔡艺卓于2012年4月20日将“oba”商标转让给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其“oba”系列洗发护发用品在国内美发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oba”品牌已成为洗发护发专业线和电子商务平���及日化线的专业洗护高端品牌,“oba”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013年12月“oba”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7月,被告因销售侵害原告“oba”商标的商品被原告起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3年7月2日达成和解,双方约定“乙方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侵害甲方商标权的产品,若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此承诺,经营/销售侵害甲方商标权产品,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因其侵权造成甲方的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整,并应承担甲方为制止乙方侵权的相关费用。

”随后原告申请撤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出具(2013)锦江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裁定书》。

2014���5月,被告因销售侵害原告“oba”商标的商品被原告起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达成和解,双方约定“乙方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侵害甲方商标权的产品,若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此承诺,经营/销售侵害甲方商标权产品,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因其侵权造成甲方的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整,并应承担甲方为制止乙方侵权的相关费用。

”随后原告申请撤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2014)锦江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书》。

2016年7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再次销售的洗发护发用品,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化妆品专营销售商,多次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主观上侵权恶意明显,造成消��者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腾俊达经营部辩称,2016年7月的公证书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是通过业达商行去公证,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

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清楚的指示,产品的鉴定厂家是否是本案产品的生产厂家。

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侵权,本次是被告第一次接到诉讼,原告多次诉讼多次撤诉,只是原告的一个诉权,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和解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曾南英签字,如有必要可以做鉴定。

原告要求赔偿金额10万元,无法无据,即使侵权成立,也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赔偿。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蔡��卓于2003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

2012年4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欧芭公司。

2013年3月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6年7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成都市染坊街小商品商场B区挂有“业达商行”标牌的店铺,购买了包装上有“oba”字样的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弹簧素一瓶、A15欧芭48H高营养护发乳霜(陶醉香型)一瓶、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一瓶,并���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上加盖“锦江区腾俊达美容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载明金额为108元。

名片上印有业达商行和曾南英的信息,载明业达商行染坊街门市地址为成都市盐市口B区3-01号,业达商行银行户名为曾南英。

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成证内民字第15596号《公证书》,收取了1000元公证费。

2016年7月6日,欧芭公司出具《鉴定情况说明书》,说明书中罗列了该公司委托生产的“欧芭”、“ob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具有的8项特征,确认经公司鉴定,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购买的标注“欧芭”、“oba”文字的美发产品,不具有该公司产品的防伪特征,不是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欧芭公司诉被告腾俊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在2016年12月20日的庭审中,当庭拆封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产品实物,原告称,A15欧芭48H高营养护发乳霜(陶醉香型)是正品,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弹簧素在本案不主张,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不是正品。

开庭审理后,因双方庭外进行协商,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基于与上述案件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产品中,包装上印有“oba”标识的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不是正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商标的正品和被诉侵权���品,区别在于:1、标签形状不同,正品标签是一个长条型的竖贴标签,被诉侵权商品是长方形的横贴的标签;

2、标签内容不一致,正品标签标注有产品的用途及成分,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

3、防伪电话不同,正品的防伪电话是4008812315,被诉侵权商品的是4007169315;

4、QS标注不同,正品的QS标注的是生产许可,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是质量安全;

5、商品底部标注的生产日期清晰度不同,正品标注有非常清晰的限用日期及生产批号,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比较模糊;

6、商品瓶体的高度不一致,正品比被控侵权商品高;

7、正品上有热感应红点,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热感应红点;

8、正品上有二维码,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二维码。

本院曾于2013年受理欧芭公司诉曾南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3年7月2日,欧芭公司作为甲方,曾南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乙方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侵害甲方商标权的产品,若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此承诺,经营、销售侵害甲方商标权产品,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因其侵权造成甲方的损失10万元,并应承担甲方为制止乙方侵权的相关费用。

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曾于2014年受理欧芭公司诉曾南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4年5月15日,欧芭公司作为甲方,曾南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乙方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若乙方再次侵害甲方商标专用权利,则双方约定: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0万元整,并承担甲方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

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曾南英系被告腾俊达经营部���主,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8号名望大厦1楼B区31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美容用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信息、(2013)厦证经字第10220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10224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10225号《公证书》、(2016)厦证内字第17238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民字第1559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收据、名片、鉴定情况说明书、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关于原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称和解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曾南英所签,庭审后曾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案中,对于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通过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认为公证机关是在业达商行作的公证,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内容,虽然涉案商品是在位于成都市染坊街小商品商场B区挂有“业达商行”标牌的店铺购买,但商家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商家提供的名片上印有业达商行和被告经营者曾南英的信息,业达商行的地址也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oba”商标受让人,其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相关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商铺内销售的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印有“oba”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拥有的“oba”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所提供的正品实物相比较,在标签形状、标签内容、防伪电话、QS标注、生产日期标注清晰度、商品瓶体高度、有无热感应红点、有无二维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原告经鉴定,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经营者与原告在本案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曾经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若再次侵害商标专用权利,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判定赔偿金额应当根据被告在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案中,在被告商铺公证购买的包装上有“oba”字样的美发用品共三瓶,其中一瓶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再次侵权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因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区腾俊达美容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锦江区腾俊达美容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锦江区腾俊达美容用品经营部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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