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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迅之冠通讯器材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民初43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迅之冠通讯器材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静海县迅之冠通讯器材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43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迅之冠通讯器材销售部,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东兴道交口北侧。

负责人:刘霞,该销售部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迅之冠通讯器材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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