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407号原告:赵志谋,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台湾新竹县竹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亮,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谋诉被告张玉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志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鹏辉、刘贵林,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谋诉称,2012年06月07日,原告赵志谋就其所发明的名称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保护。
2015年0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名称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现该项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上述发明专利方法生产的”玻妞智能擦窗机器人”具有很高的创造性和实用性,该产品推向市场后在国内外取得了骄人的业绩,且先后在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CES)会中荣获百大创新产品-金质奖。
原告在自主研发和开拓市场的过程中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该产品销遍了世界及中国大陆各省、市自治区,创造了非常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原告在市场调研时发现,张玉亮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台湾玻妞2代188玻妞擦窗擦玻璃机器人”。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于2016年1月4日对张玉亮的销售页面、购买侵权产品、收件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2016)并北证民字第1173号《公证书》。
经比对,该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好样科技有限公司,但经好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该产品并非好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张玉亮未经原告许可,大肆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网络销售平台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使得假冒产品恣意销售,同时,延迟删除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和披露被告信息达半年之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与被告张玉亮一同构成侵权。
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玉亮立即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80元,律师费26000元,公证费3000元,原告户籍公证费210元,原告发明专利证书公证费400元,小计3149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交易平台,未实施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涉诉商品的生产线、销售者,商品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所有事宜均由网络卖家完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网络卖家自行承担。
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淘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及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注意义务,原告诉前没有投诉,淘宝公司收到传票和起诉状后,无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平台无法确认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侵权情况,但是平台仍秉持着注意义务,将诉前情况通知了本案涉诉卖家,尽到了平台应尽的注意义务。
3、淘宝公司作为一个承载了数千万卖家和数十亿商品的大型网络销售平台,加上信息流动的及时性,如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审核从客观上和技术上来说均不具有可操作性,即便如此,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努力,在会员入驻平台的时候审核卖家真实信息,在会员注册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而且平台尽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或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定位到明显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按照淘宝规则进行处理,本案中,涉诉卖家在淘宝平台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原告诉前未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向淘宝平台发出有效通知,且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玉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志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609336号《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一份;
2、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
证明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正常缴纳年费,至今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1、(2017)并北证民字第1173号《公证书》;
2、侵权产品;
3、收款收据;
4、涉案产品的鉴别证明一份。
证明张玉亮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制造生产、系假冒产品。
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原告代理人致淘宝客服律师函三份,分别是2016年6月20日第一次发函,2016年8月22日第二次发函,2016年11月16日第三次发函;
承诺函一份,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
相关邮寄快递单(对三份律师函和承诺函邮寄的情况)以及与客服的邮件往来(邮件往来四次,2016年6月27日原告致函淘宝公司要求删除侵权链接,2016年7月11日淘宝客服回复要求原告使用淘宝网站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在线要求提交。
2016年8月31日原告致函淘宝,说明多次在线但无法注册成功,2016年9月19日淘宝客服答复原告代理人要求提供具体的商品链接。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代理人致函淘宝客服说明已给淘宝邮寄了披露卖家承诺函,2016年11月24日淘宝表示收到该承诺函。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致函淘宝说明已经按照淘宝要求将要求披露卖家披露函已经邮寄给淘宝,2016年12月2日淘宝客服答复原告要求提供加盖公章的扫描件形式的承诺函。
2016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致函淘宝要求淘宝给予披露卖方信息,要求淘宝披露淘宝网店经营信息2015年发邮件之日止的交易记录,2016年12月5日淘宝发邮件披露了网店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为张玉亮。
证明原告三次致函淘宝公司以及多次给淘宝客服发邮件要求其披露淘宝网店经营者信息及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但是淘宝未及时履行法律义务,增加了原告维权成本,扩大了原告损失。
第四组证据:1、专利产品自2010年至2016年参展照片及所获殊荣;
2、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度部分海关报关单及完税证明;
3、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度销售情况证明。
证明原告的专利具有极高的新颖性、创新型和实用性,市场前景非常广阔;
该专利产品不仅在中国大陆市场畅销,而且在国际市场销量领先,并逐年呈上升趋势。
第五组证据:1、公证费400元发票一张;
2、发明专利证书公证费210元的发票一张;
3、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的发票一张;
4、购买侵权产品1880元的收据一张;
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发票一张。
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制侵权支出合理开支31490元(不含差旅费)。
淘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无异议,对产品是从淘宝网购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鉴别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纠纷,原告诉状中侵权产品属于清洁用品,属于方法专利,而鉴别是针对外观,无法看到内部构造方法路径是否构成侵权。
对第二组证据中三份律师函和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即反馈原告,原告提交的投诉信息缺少相应的材料,及时告给原告补充了相应的信息,第二次律师函附件只有专利侵权报告及侵权产品交易信息,并没有提供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应信息及权利人对投诉真实性投诉的承诺函,淘宝告诉原告继续补充相应的投诉信息。
最后一次律师函,按照淘宝要求提供了相应的信息淘宝按照原告要求调取了卖家的真实信息,关于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提供卖家交易记录淘宝也告知原告如果调取交易记录要由法院出具调查介绍信按照程序来履行,且原告在提交初步侵权证明,无法直观看出涉案产品存在侵权,原告提交的投诉信息,属于文字性的,没有权威性涉案产品存在侵害发明专利,被告淘宝公司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要求原告提供侵权事实来证明存在侵权发明专利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和实用性和新颖性较强,原告提交的展览是图片无法确定展览真实存在。
对证据2海关进入口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报关单位写的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嘉世达公司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度销售情况证明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发明专利证书公证费真实性不认可,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对1880元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真实性不认可;
律师代理26000元费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与权利人之间的协议和费用约定,数额超出行业正常收费标准。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淘宝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提供商,提供网络平台发布业务。
2、(2016)浙行钱证内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淘宝服务协议约定注册会员再发布信息时不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淘宝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3、披露卖家张玉亮信息,证明淘宝公司依照平台规定及时向原告披露了卖家信息。
原告赵志谋质证后认为,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卖家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从首次发律师函到淘宝公司提供卖家信息长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淘宝公司虽然对涉案无法判定是否侵权,但是应当引起怀疑并采取相应措施,半年之内没有删除卖家侵权链接,扩大了原告损失。
被告张玉亮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过程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各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赵志谋提交证据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度部分海关报关单及完税证明及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度销售情况,被告淘宝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公证费400元发票,发明专利证书公证费210元发票,律师费票据26000元,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与权利人之间的协议和费用约定,数额超出行业正常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仅标记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未能与本案有效对应,且其在本院同时起诉多件系列案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票据是针对某一件或者多件案件,本院对其不予足额认定,因上述费用为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06月07日,原告赵志谋就其所发明的名称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保护。
2015年0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名称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
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
控制系统,藕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
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
及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于2016年1月4日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购物行为及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4日下午15:29分至16:15分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白雪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使用该处电脑登录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具体保全行为如下: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360导航页面下点击”淘宝网”,显示该页面,点击”亲,请登录”,输入”手机号、密码”,点击”登录”,在搜索栏输入”全球购正品大陆行货”,点击”搜索”,在商品筛选下点击图片”擦窗机器人”,点”玻妞二代”,点击”立即购买”,点击”提交订单”,点击”立即付款”,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该页面。
2016年1月7日下午13:50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在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白雪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接收了快递员送至的详情单号为006675976934的包裹。
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包裹及包裹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1月7日,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白雪、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银平使用我处电脑登录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具体保全行为如下: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360导航页面下点击”淘宝网”,点击”亲,请登录”,输入”手机号、密码”,点击”登录”,点击”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相应页面,点击”确认收货”。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6年1月8日出具了(2016)并北证民字第1173号公证书。
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物品拆封,内有涉案产品一件及顺风快递单、收款收据各一张。
涉案产品盒子上名称为玻妞擦窗机器人,型号为HOBOT-188,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高伟,收款收据显示货物名称为”玻妞188擦窗机”、购买方为”高伟”、金额为1880元。
内有涉案产品一盒。
涉案产品”玻妞擦窗机器人”有清洁原件,用于该板件界定也有空间,有驱动模组,有控制系统,控制系统有线路连接驱动模组,第一清洁原件和第二清洁原件都各有空间,有真空泵会形成负压。
经当庭开机运行,涉案产品第二清洁原件沿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第二清洁原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路径控制方法和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基本一致。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增值电信业务服务业务。
淘宝公司收到本案起诉后,已将涉案侵权产品下架。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包括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880元,(2017)并北证民字第1173号《公证书》公证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志谋所发明的名称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的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ZL201210185869.9号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14项,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
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
控制系统,藕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
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
及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是擦窗机器人,与一种清洁机属于同一类型,有泵模组用以抽取该空间的空气,使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擦玻璃机器人被吸附于板件上;
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清洁原件,用于该板件界定,有驱动模组,也有控制系统,控制系统也有线路连接驱动模组,路径控制方法和原告的专利要求一基本一致。
经当庭测试,第一清洁原件和第二清洁原件都各有空间,也有真空泵会形成负压。
第二清洁原件沿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第二清洁原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1210185869.9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张玉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玉亮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玉亮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号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是一种交易平台,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审查过商家的合法资质及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披露了销售商经营信息,也未有证据显示其直接介入被告张玉亮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因此,其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其被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邮件及发函要求淘宝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淘宝公司也及时予以回应及审查,在收到本案起诉后,淘宝公司配合下架了涉案商品,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
也未有证据显示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
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志谋的发明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谋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志谋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玉亮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志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玉亮、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