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初5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国装载机配件经营部。
经营者:亓兴红。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国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