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杨瑞,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瑞,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等人在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XXX号厂房内,以倪某某购买材料、安排生产、网络销售,王某2协助理货、整烫、修线的方式,生产及委托他人生产假冒“GIVENCHY”、“SAINTLAURENTPARIS”商标的服饰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印有“GIVENCHY”、“SAINTLAURENTPARIS”商标标识的服饰2000余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价值34万余元。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某、王某2的供述,证人王某1、熊某某、吴某某、柯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证明,淘宝网店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GIVENCHY”、“SAINTLAURENTPARIS”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分别为纪梵希有限公司、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以上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服装等。
被告人倪某某、王某2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王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本院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两名被告人分别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