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549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崇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众信优达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明通数码城。
经营者邓三元。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福田区众信优达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