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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刑初5108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5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暂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张引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引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

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

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灯具、灯具配件以及“”“”“”等商标标识后,非法制造假冒“”“”“”等注册商标的灯具,并通过淘宝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达人民币3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赔赃款10万元。

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各类假冒“”“”“”照明灯具、合格证等物品以及作案使用的电脑、手机。

经审计,上述被扣押灯具货值554.1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销售假冒商品的时间短、金额低,社会危险性小,在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

2.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

3.被告人家庭困难,其系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

希望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审理中,被告人赔偿权利人15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欧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到贴附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灯具等物品,且上述灯具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以及退赔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6.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向欧普公司赔偿15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等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购入无牌灯具、配件并附着前述注册商标标识后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34万余元,其行为属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对权利人进行赔偿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就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及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物品予以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菊芬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陈 珏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岸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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