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24民初498号原告:速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斯某(SCOTTMACDONALDKELLE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喜尔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速某(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喜尔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喜尔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速伯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延吉喜尔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伯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吉喜尔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速伯艾特公司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延吉喜尔登公司赔偿速伯艾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延吉喜尔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速伯艾特公司是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速8酒店”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2.速伯艾特公司的商标和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速8酒店”是世界著名的连锁酒店品牌,隶属于全球知名的酒店集团-温德姆酒店集团,在美国、加拿大、中国、巴西均有运营中和筹建中的酒店。
截止2018年12月,“速8酒店”全球酒店数量近3000家,约18万间客房。
“速8酒店”近年来在中国获得了诸多的荣誉称号。
3.延吉喜尔登公司未经速伯艾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内部装饰等方面突出使用“速8”等标识,上述标识与速伯艾特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速8”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系速伯艾特公司开设或者旗下速8品牌加盟连锁酒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速伯艾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延吉喜尔登公司辩称:1.速伯艾特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
延吉喜尔登公司取得商标使用权是基于与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第2218070号《SUPER8HOTELS系统单位系统协议》。
虽然延吉喜尔登公司与速伯艾特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保证金合同,但其内容不是约束商标使用权,而是关于酒店管理内容。
因此,即便延吉喜尔登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应由天瑞公司主张权利。
2.按照延吉喜尔登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单位系统协议,许可期限为自天瑞公司发给延吉喜尔登公司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至本协议第4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或于本协议被提前终止之日。
按照该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成立,签订后第10日开始生效,至本协议附件B《商标许可协议》述及的授权期限届满之日止,或于本协议被提前终止之日。
附件B《商标许可协议》第1条约定,授权期限为天瑞公司发给的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起满十年。
因此,延吉喜尔登公司使用商标未过期限,不构成商标侵权。
3.延吉喜尔登公司与速伯艾特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是由速伯艾特公司起草,该合同“鉴于”部分第3条,明确叙述了2018年6月15日延吉喜尔登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单位系统协议,天瑞公司授权延吉喜尔登公司在天瑞公司书面批准的吉林省延吉市××街大堂地点使用“速8酒店”品牌的事实。
而且按照该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看,其仅是论及酒店经营管理层面的事项,收取的费用也仅为合并咨询费,并不涉及商标使用方面的事项。
既然委托管理合同中未约定委托管理合同和单位系统协议效力层次,那么即便委托关系合同到期,并不必然导致单位系统协议自动失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速伯艾特公司提供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延吉喜尔登公司擅自使用“速8酒店”商标的事实,经质证延吉喜尔登公司对录像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延吉喜尔登公司使用“速8酒店”系经授权合法使用,并非擅自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2.延吉喜尔登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商欢迎函》《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保证金合同》各一份,证明延吉喜尔登公司在2018年6月取得“速8酒店”商标使用权,并非擅自使用。
经质证,速伯艾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
3.延吉喜尔登公司提供的《酒店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延吉喜尔登公司支付了酒店加盟保证金、初始咨询费、申请费、PMS安装费共计176800元。
经质证,速伯艾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延吉喜尔登公司单方出具,且没有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4.延吉喜尔登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8页,证明延吉喜尔登酒店2020年3月至5月期间一直在和速伯艾特公司沟通,并未明确解除合同。
经质证,速伯艾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电子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
5.延吉喜尔登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协议》,证明延吉喜尔登公司被授权的商标使用期限是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起满10年。
经质证,速伯艾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
6.延吉喜尔登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15日《SUPER8HOTELS系统单位系统协议(中国)》,证明天瑞公司与延吉喜尔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晓龙签订系统协议,允许延吉喜尔登公司使用“SUPER8HOTELS系统”,许可使用期限是天瑞公司向延吉喜尔登公司发出的《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起满10年。
经质证,速伯艾特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速8国际有限公司为第11147491号、第3517775号、第3984286号“速8酒店”系列商标注册人。
速8国际有限公司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温德姆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香港温德姆公司使用前述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并同香港温德姆公司将商标再许可使用给天瑞公司。
天瑞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速伯艾特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前述商标标识。
速8国际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速伯艾特公司是天瑞公司的关联公司,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经营管理“速8酒店”品牌连锁酒店而设立,天瑞公司同意其在业务经营中使用注册商标。
速8国际亦确认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并授权速伯艾特公司“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于本确认书签署日之前及/或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速伯艾特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速伯艾特公司自2005年至今,在经营“速8酒店”管理服务过程中,被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饭店协会等多家行业协会授予多项荣誉称号,“速8酒店”连锁酒店品牌经过速伯艾特公司多年的经营管理,使“速8酒店”系列商标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2.2020年8月,速伯艾特公司在延吉喜尔登公司经营场所内调查取证,拍摄现场照片及录像显示,延吉喜尔登公司在经营场所内使用与第11147491号、第351777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速8酒店”商标标识。
3.2018年6月15日,天瑞公司与延吉喜尔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晓龙签订《SUPER8HOTELS系统单位系统协议(中国)》,许可周晓龙在天瑞公司批准的区域内使用“Super8Hotels”系统。
该协议第1条约定“许可期限为:自我方(天瑞酒店)发给你方(周晓龙)的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起,至本协议第4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或于本协议被提前终止之日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第4条约定“期限。
本协议自签订日成立,签订后第10日开始生效,至本协议附件B《商标许可协议》述及的授权期限届满之日止,或于本协议被提前终止之日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同日,天瑞公司与延吉喜尔登公司签订了附件B《商标许可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1.授权许可。
在遵守本协议和单位系统协议条款中有关提前终止的规定的前提下,我方(天瑞公司)兹依据本协议列明之条款条件授予你方(周晓龙)就该地点拥有并经营该设施相关而使用标识的许可权,授权期限为自我方发给你方的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起满十年,如你方在十年期限内未违反单位系统协议及其附件,你方向我方和/或我方关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你方与我方及我方关联公司签署的其他法律文件,则我方可延长给予你方的授权期限(延长的授权期限不超过八年,以我方届时发送的授权书为准)。
如单位系统协议被提前终止则授权期限亦提前终止。
本协议授予的许可只在地点有效,你方无权在地点以外使用此许可,除非事先取得我方的同意。
”同日,周晓龙与速伯艾特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合同》,约定周晓龙向速伯艾特公司交纳保证金等相关事宜。
周晓龙代表延吉喜尔登公司与速伯艾特公司另单独签订了一份《速8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具体签署日期不详),约定延吉喜尔登公司委托速伯艾特公司为其拥有的“速8酒店延吉百货大楼店”提供委托管理服务,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共计14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为:1.速伯艾特公司对是否享有案涉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速8酒店”系列注册商标权利,即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延吉喜尔登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速伯艾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速伯艾特公司请求延吉喜尔登公司停止使用“速8酒店”系列注册商标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速伯艾特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案涉商标注册人速8国际有限公司与香港温德姆公司、天瑞公司、速伯艾特公司之间先后签订的一些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速8国际有限公司向速伯艾特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等,可认定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已许可速伯艾特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并授权速伯艾特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案涉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故速伯艾特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延吉喜尔登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速伯艾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延吉喜尔登公司使用案涉“速8酒店”注册商标,系基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晓龙与天瑞酒店、速伯艾特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单位系统协议、商标许可协议、酒店委托管理协议等合同,该系列合同实际上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因此,延吉喜尔登公司使用案涉“速8酒店”注册商标的行为系经过商标权利人天瑞公司的许可而实施,而并非擅自使用。
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情形。
速伯艾特公司主张单位系统协议、商标许可协议的签署人为周晓龙本人而非延吉喜尔登酒店,但根据双方以及周晓龙与天瑞公司签订的系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相关条款可见,天瑞公司与周晓龙签署系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速伯艾特公司作为天瑞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双方签署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及过程是知晓的,且根据速伯艾特公司与延吉喜尔登公司之间经盖章确认的《速8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内容,速伯艾特公司应当明知周晓龙签署系列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延吉喜尔登公司而非个人行为,且系列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各方实际上亦按照该系列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可见速伯艾特公司对延吉喜尔登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情况系知晓且同意的。
速伯艾特公司主张延吉喜尔登公司即使经许可使用案涉商标,但双方酒店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其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已届满,延吉喜尔登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的案涉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是否届满,双方存在争议,应对案涉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条款进行具体解释,而对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案涉其他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及相应条款的解释,应按照《SUPER8HOTELS系统单位系统协议(中国)》、《商标许可协议》等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另行解决,而本案系速伯艾特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延吉喜尔登公司提起的诉讼,至于相关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综上,速伯艾特公司主张延吉喜尔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