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祥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香芝。
上诉人宁波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67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其被控所谓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阿里巴巴网站,而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址为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所以侵权行为地应为杭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的民事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宁波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81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未超出原审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范围,被上诉人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