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树鹏,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广东潮州市开发区树新福陶瓷厂负责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阳市红泥湾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翟申,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洪文生,河南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公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树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树鹏及辩护人翟申、洪文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树鹏为刘恒勋(已判决)仿制生产“赊店”注册商标青花系列酒瓶1万余个,收取刘恒勋9万余元。
吴树鹏通过物流分批发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新源路10号金地源工业园,后由刘恒勋进行深加工,与其他假冒“赊店”注册商标青花系列酒箱、酒盒等包装物一起制造出成套假冒“赊店”注册青花系列包装成品,出售给南阳市李军科、王阳等人(已判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树鹏的供述;
2、证人刘恒勋等人的证言;
3、商标注册证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树鹏伪造他人注册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树鹏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身患重病,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树鹏为刘恒勋(已判决)仿制生产“赊店”注册商标青花系列酒瓶1万余个,收取刘恒勋9万余元。
吴树鹏将生产的酒瓶通过物流分批发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新源路10号金地源工业园,后由刘恒勋进行深加工,与其他假冒“赊店”注册商标青花系列酒箱、酒盒等包装物一起制造出成套假冒“赊店”注册青花系列包装成品,出售给南阳市李军科、王阳等人(已判决)。
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吴树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7日,其亲属退缴违法所得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树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曹某的陈述;
同案犯关永贺、杨英建的另案供述;
人口基本信息表、汇款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树鹏伪造他人注册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树鹏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树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