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惠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章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炯鼎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5段1之*号**楼。
代表人:刘王雙。
被告:大佳环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彰化县大村乡黄厝村山脚路23之*号。
代表人:卢财福。
被告:KMCGENERALJAPAN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三丁目1番*号サソシヤイソ60.**层。
被告:杭州惠丸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毕刚。
原告浙江惠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春公司)与被告炯鼎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鼎发公司)、大佳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KMCGENERALJAPAN株式会社(以下简称KMC公司)、杭州惠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丸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KMC公司、惠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惠春公司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KMC公司签订的《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2、判令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惠丸公司返还惠春公司支付的专利转让费人民币2000000元;
3、判令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按合同标的的20%向惠春公司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400000元;
4、判令KMC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KMC公司、惠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惠春公司(专利受让方)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专利出让方)、KMC公司(合同内容监督方)签订《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向惠春公司转让其所拥有的BPA设备及BPA专有技术即环保塑胶及其制程方法。
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承诺自己是根据合同规定向惠春公司提供专利许可证和专有技术的合法所有者,并能够合法地向惠春公司转让而无任何第三者的指控。
受让方惠春公司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惠春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该设备专利及生产专有技术(包括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所有的实质性同一内容的专利技术)之所有者,没有惠春公司的许可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不可将上述专利技术包括使用权转让或许可或授权,也不可通过第三方转让、许可授权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任何个人或企业,否则视为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违约。
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同意中国国内支付账户为惠丸公司账户。
并约定凡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可由守约方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并可向违约方索赔不高于合同标的五倍的违约金。
上述《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惠春公司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KMC公司还签订了《BPA生产设备买卖协议》(第一期)、《BPA生产保障技术维护合同协议》。
协议签订后,惠春公司陆续以浙江为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公司)的名义向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指定支付账户即惠丸公司账户支付专利转让费及设备款,累计共计人民币7546000元,其中含专利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而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使惠春公司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BPA设备专利及生产专有技术所有者。
到目前为止,作为专利转让方的大佳公司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提出过一项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4100853284”,发明名称为“环保塑胶及其制程方法”,而该专利申请最终并未取得专利权。
因此,协议约定的惠春公司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BPA设备专利及生产专有技术所有者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惠春公司已支付的专利转让费,应由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KMC公司、惠丸公司共同返还。
为此,惠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判。
被告大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大佳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与惠春公司签署《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惠春公司同意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先将人民币1000000元汇给惠丸公司,再由惠丸公司汇给大佳公司,剩余的人民币1000000元在2012年10月底汇款完毕,若惠春公司未按时汇款视同其违约。
二、惠春公司在汇款后并未告知大佳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后,至2012年11月初大佳公司曾向惠丸公司询问惠春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然而惠丸公司均称惠春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大佳公司认为惠春公司已经违约,故不再继续讨论或接洽相关事宜。
三、依据《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惠春公司把专利技术转让款付给惠丸公司,则应由大佳公司转让其所拥有的专利证书及生产BPA专有技术,及由炯鼎发公司转让所拥有的BPA设备。
如惠春公司把转让款汇给惠丸公司后,大佳公司、炯鼎发公司等未履约时,惠春公司应发文告知及声明主张,但是惠春公司却于2015年2月12日直接提起诉讼,这显然不合常理。
四、根据惠春公司提供的汇款明细显示,其汇款的日期均已违背了《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所约定付款日期。
惠春公司已经违约在先,其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
五、大佳公司至今未收取分文转让款。
惠春公司所汇的款项均由惠丸公司全数收取,而惠丸公司并未转汇于大佳公司。
若惠春公司依据《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汇给惠丸公司,而惠丸公司隐瞒收取情形及行为,致使损害惠春公司的利益,惠春公司应当向惠丸公司主张返还款项,与大佳公司无关。
六、惠春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日期给付转让款,而是延迟至2013年1月15日才全数支付完毕,所汇款的全数金额均由惠丸公司收取,并未转汇至大佳公司。
惠春公司也未将延期付款的情形告知大佳公司,大佳公司不了解期间是否有协议变更,也未接到过惠春公司的告知声明书函,惠春公司向大佳公司提起诉讼实属无理,应予驳回。
七、案涉《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至惠春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已经过了2年6个月之久,大佳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惠春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炯鼎发公司、KMC公司、惠丸公司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惠春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证明四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署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事实以及各方权利义务、专利适用范围、违约责任、法院管辖、账款支付等内容的约定。
2、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提供的环保塑胶及其制程方法与专利证书仅为台湾地区专利的事实。
3、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基本信息,证明大佳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在大陆地区就该项环保塑胶及其制程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7月27日进入实质审查期,但后于2007年3月7日因逾期而撤回的事实。
4、情况说明以及工商银行回单凭证,证明惠春公司已支付专利转让费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5、BPA生产设备买卖协议(第一期)以及BPA生产设备买卖协议(第一期)的补充协议,证明惠春公司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专利转让费与设备款均由为蓝公司支付至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指定的惠丸公司的事实。
6、补充说明,证明为蓝公司代惠春公司付款,将专利转让费支付至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指定的惠丸公司账户的事实。
7、惠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惠春公司已经支付专利转让费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对于惠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大佳公司、炯鼎发公司、KMC公司、惠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惠春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甲方惠春公司(专利受让方)与乙方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专利出让方)、丙方KMC公司(合同内容监督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签订一份《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协议第一条“合同内容”1.1至1.6款中约定,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同意向惠春公司转让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所拥有的BPA设备和专利证书及生产BPA专有技术(即环保塑胶及其制程方法);
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承诺自己是根据合同规定向惠春公司提供专利许可证和专有技术的合法所有者,并能够合法地向惠春公司转让而无任何第三者的指控;
该项转让内容还包括进口设备及生产BPA的技术支持服务费;
受让方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同生效后,惠春公司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唯一的该项设备专利及生产专有技术,包含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所有的实质性同一内容的专利技术所有者,没有惠春公司的许可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不可将上述专利技术包括使用权转让或许可或授权,也不可通过第三方转让、许可授权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个人或企业,否则视为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违约。
协议第1.7条约定,上述内容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惠春公司应在合同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中100万元人民币款汇给KMC公司,再由KMC公司转给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
另外100万元在10月底汇款,否则视为惠春公司违约。
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凡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由守约方向当地法院提出上诉,并可向违约方索赔不高于合同标的五倍的违约金。
协议第三条“法定地址及法人代表签字”的条款中,还约定“乙方(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同意中国国内支持付(款)账户:杭州惠丸贸易有限公司”。
同日,惠春公司(作为买方)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作为卖方)及KMC公司(作为代理方)签订了《BPA生产设备买卖协议》(第一期)及补充协议。
其中,《BPA生产设备买卖协议》(第一期)中约定,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提供生产BPA的专有技术设备,惠春公司向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购买生产BPA设备第1期共四条生产线,每条生产线单价为RMB2762928元。
补充协议将每条生产线单价调整为RMB2300000元。
《BPA生产设备买卖协议》(第一期)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同意中国国内支付账户为惠丸公司。
上述几份协议签订以后,案外人为蓝公司代惠春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5日向惠丸公司汇款人民币750000元、人民币1880000元、人民币1926000元、人民币1495000元、人民币1495000元。
惠丸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其中2012年12月5日、12月10日、12月26日、2013年1月15日的合计5666000元款项中,含二台设备款4600000元、专利转让费1000000元;
2012年12月7日的1880000元款项中,含专利转让费1000000元。
惠丸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证明,称“有关于2012年8月15日在中国上海签约《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专利金部分人民币200万元整,惠丸公司已经收到并已支付给签约方炯鼎发公司,专利持有方大佳公司”。
另查明,作为《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合同附件的专利证书(复印件)显示,大佳公司是名称为“环保塑胶及其制程方法”的发明在台湾地区的专利权人,专利权期间自2004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
大佳公司曾于2004年10月10日就该项环保塑胶及其制程方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专利申请,该局于2005年7月27日公告实质审查请求生效,但其后又于2007年3月7日公告称“逾期视为撤回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涉台合同纠纷,当事人间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因案涉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惠春公司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KMC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惠春公司作为专利技术受让方已经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炯鼎发公司和大佳公司作为专利出让方应当履行对应的技术转让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技术转让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但现有证据表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仅于签订合同当时提供了一份台湾地区专利证书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外,并无其他向惠春公司提供案涉技术“环保塑胶及其制程方法”的行为,且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至今也未能使该项案涉技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专利权。
因此,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使惠春公司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该项设备专利及生产专有技术,包含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所有的实质性同一内容的专利技术所有者”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惠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即便在惠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也仍然没有愿意继续履约的意思表示。
据此,惠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各方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惠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陆续向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同意的国内支持收款账户即惠丸公司账户汇入了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解除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应当归还该笔转让款。
虽然大佳公司抗辩称惠丸公司没有将此款转付给大佳公司,但对于惠春公司而言,其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中即为已向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支付了款项,至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以及惠丸公司之间的款项分配或者流转系其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惠丸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该笔人民币2000000元由惠丸公司收取后的去向和支付情况,因此惠春公司要求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惠丸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惠春公司同时要求KMC公司对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KMC公司在案涉《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中只是作为合同内容监督方,并无关于技术转让的其他权利义务,虽然协议中曾约定转让款通过KMC公司转付,但是实际履行中惠春公司并未通过KMC公司付款而是直接付至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的国内支持账户——惠丸公司账户,因此KMC公司也没有实际收款,故惠春公司要求KMC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惠春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根据协议中的约定,系守约方可向违约方索赔违约金,而惠春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其最终支付了2000000元转让款,但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存在延迟付款,且没有将款项付至KMC公司而是付至惠丸公司,也与协议约定不符,故惠春公司无权作为守约方索要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春公司与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KMC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未按约履行转让专利技术的义务并致惠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惠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及惠丸公司共同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炯鼎发公司、大佳公司、惠丸公司、KMC公司经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对惠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惠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炯鼎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佳环保有限公司、KMCGENERALJAPAN株式会社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二、炯鼎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佳环保有限公司、杭州惠丸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浙江惠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专利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浙江惠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浙江惠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元,炯鼎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佳环保有限公司、杭州惠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浙江惠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结算退费。
炯鼎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佳环保有限公司、杭州惠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浙江惠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惠丸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炯鼎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佳环保有限公司、KMCGENERALJAPAN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